李永然、林彥廷/立法解決宗教不動產借名登記糾紛

▲農曆春節期間,民眾都會到廟宇祈福新的一年順遂事業發、財源廣進,為自己或家人點上一盞光明燈。(圖/記者蔡佩旻攝)

▲立法院近日初審通過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減少宗教團體購置或受贈不動產借自然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情形,衍生糾紛。(圖/記者蔡佩旻攝)

日前立法院正在審議由內政部提出,並已由行政院送入立法院的《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內政部能主動提出此一法案,乃是為確保宗教團體的財產,殊值肯定。

按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同法第15條也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因此,在確保宗教自由的同時,也應維護宗教團體的財產,不被有居心的「自然人」侵吞。

往昔有些宗教團體的不動產,礙於法令規定而暫以「自然人」名義做為「出名登記人」的情形。該等不動產之所以暫時未登記於宗教團體名下,原因有多端:或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而非屬權利主體、因法律限制而無法承受不動產,或因無力負擔移轉不動產之稅賦等,不一而足。

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當宗教團體所有的不動產登記於「自然人」名下,將會形成「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倘若「出名人」心生貪念,而拒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宗教團體,或「出名人」死亡,而其繼承人不承認「借名關係」而不願配合移轉時,均會使宗教團體的財產淪為「自然人」所有,不但違背社會大眾捐款的本意,也有害於宗教團體的移轉。

尤其最高法院曾於民國106年民庭總會決議認為,借名登記關係中,縱使出名人(即自然人)未經借名人(即宗教團體)同意,即擅自將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於此一見解下,將宗教團體所有的不動產,盡速從自然人名下更名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實有其迫切性。

在前述背景下,行政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目前正由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中。依該條例草案的規定,已登記而具有法人格的宗教團體,以及未登記但已辦理籌建的寺廟,原則上均得就得就登記於「自然人」名下,而可證明為其所有的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備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後公告該不動產屬該宗教團體所有之證明文件,倘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不同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異議程序中,透過雙方意見交換的程序,倘若異議人對於申請人之回應未有進一步異議,主管機關將會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但若雙方就不動產所有權的歸屬仍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私權糾紛而為判斷,俟法院判決宗教團體勝訴確定後,主管機關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又就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宗教團體不得承受之耕地,得辦理「限制登記」。依該條例草案規定,經辦理「限制登記的不動產」,原則上禁止所有權移轉,且不得設定「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

綜上說明,該條例草案就宗教團體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沒有爭議的案件,提供了較為簡便快速的管道,透過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更名登記」的方式,使不動產重新登記於宗教團體名下,以達名實相符、節省稅負,進而保護宗教團體財產權,殊值肯定。因為避免了借名登記之紛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甚至造成宗教團體財產淪於自然人所侵吞,故筆者在此呼籲立法院能盡速三讀通過《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

最後還要呼籲針對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的保障,除「財產權」外,政府應積極落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所揭櫫的宗教自由維護相當重要。由於國內長期以來,主管機關以行政管制的思維,對於宗教團體進行管理及規範,然而我國既然已實施兩公約,且具國內法律效力,期盼主管機關仍應趕緊訂定《宗教基本法》草案並完成立法,揭櫫保障宗教自由之基本原則及其綱領;進而,再以此做為《宗教團體法》的架構法,儘速完成已數度進出立法院之《宗教團體法》,使台灣宗教自由的保障能具體落實,如此方符合以「人權治國」的理念,進而讓台灣能成為宗教大國而傲視全球。

●李永然、林彥廷,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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