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騷法》已經上路,制定目的是為了降低遭跟蹤騷擾被害人的風險,讓民眾免於恐懼跟蹤騷擾。(圖/視覺中國CFP)
據報載,A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為與前妻複合,瘋狂撥打兩百四十餘通行動電話、五十餘通LINE電話騷擾前妻,同時守在前妻工作場所外,坐在車上長時間守候盯梢,逼迫前妻與他會面。警方獲報前往告誡,A短暫離開,不久又返回守候,因見不到前妻,不斷打電話或傳LINE訊息:「你讓我等快一天」、「不用叫警衛來看」、「就是要押你」、「抓不到你誓不為人」、「不殺你不甘心」、「把你拖去遊街」等威脅、仇恨言語進行恫嚇,晚間再到前妻的住處門口盯梢,還丟擲玻璃飲料瓶,造成玻璃碎裂滿地,警方將他逮捕送辦。
檢察官認定,A涉嫌《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向法院聲押獲准。
《跟騷法》的制定,是為了降低遭跟蹤騷擾被害人的風險,讓民眾免於恐懼,因此這部新的《跟騷法》,係將反覆持續的跟蹤騷擾入罪化,並且早期就讓警察機關介入調查、告誡。被害人、檢察官跟司法警察更可以透過聲請保護令,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加害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要求遠離特定場所、完成治療處遇計畫,以及其他必要的防止措施,來保護被害人。《跟騷法》也已於2022年6月1日正式施行。
須注意的是,目前民眾經有關機關大力宣導,概略已知悉《跟騷法》第3條規定了八類跟騷行為,包括:跟蹤、尾隨、歧視、通訊干擾、追求、寄送物品、出示有害名譽訊息、冒用個資購物等範圍,但要注意的是,雖然跟騷行為的範圍很大,這些行為還必須符合幾個要件,包括:
第一、 行為態樣: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第二、 反覆或持續:這些行為是反覆發生,或是具有持續性。
第三、違反意願:被害人並不想遇到這些行為。
第四、與性或性別有關:如果是記者基於報導目的,而和性或性別無關的跟追,或像奧客不滿意店員服務,而連續兩天站在店外一直瞪著(監視)店員,這樣的情形就不符合《跟騷法》的跟蹤騷擾行為定義,這還是回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跟追規定。另外,如果被害人被跟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跟蹤騷擾,加害人另外跑去跟蹤騷擾被害人的家人時,即便對被害人家人的行為跟「性或性別無關」,也是《跟騷法》禁止的跟蹤騷擾行為。
第五、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如果加害人行為縱使有上開所述的八類行為,但缺少了一個構成要件,例如加害人之行為並非「與性或與性別有關」,就不能依《跟騷法》處置。另外,為了更周延的保護被害人,《跟騷法》第21條也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違反保護令罪」納入預防性羈押的範圍,當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有反覆實行之虞,法院可以在必要時予以羈押。
但本案A所實行之跟騷行為,似乎不符合「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檢察官為何可以聲請羈押,而法院也會裁准呢?原因在於,A對其前妻恫嚇:「就是要押你」、「抓不到你誓不為人」、「不殺你不甘心」、「把你拖去遊街」等言語,已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1條第1項第4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114 條第1款但書:「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獲法院裁准。
綜上所述,《跟騷法》旨在防範跟蹤騷擾行為,防止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防制性別暴力等,若有人貿然實施跟騷行為,公權力將適時介入以保障被害人,維護社會秩序。另該犯罪行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之羈押條件,檢察官認為須羈押被告以防止被告再犯藉以保護被害人,即得向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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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傑,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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