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測謊報告該有提出法庭的證據能力嗎

▲測謊。(圖/視覺中國CFP)

▲司法院針對《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的修正草案裡,明文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卻又附加但書,紊亂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區別。(圖/視覺中國CFP)

在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裡,針對測謊的施測及證據的適格性,也要求司法院必須一併檢討。而在司法院針對鑑定的修法草案裡,即直接明文不得為犯罪事實的認定,但行政院對此卻持保留意見。測謊報告到底該立法規範?抑或由司法實務自我形成?卻一直是個問題。

以對被告測謊來說,很明顯的目的,即是來證明被告陳述之真實性,這就會產生測謊到底是否為對被告的訊問?因若為訊問,則必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的「米蘭達告知」(被告有權保持緘默,亦可請律師在場)。只是若將測謊定性是對被告訊問,則測謊就不可能進行。故現行測謊,就將之當成鑑定來處理。

而將測謊歸屬於鑑定,到底該遵循如何的程序,又會成為問題。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鑑定被告的身心狀態須先取得法院簽發的鑑定留置票。惟若藉由此等程序,就屬強制處分,被告沒有拒絕之理,只是在測謊絕對需要被告配合的情況下,若未能在其同意下進行,因此所取得的結果,實已不具有任何意義。

故對於測謊該踐行至何等程序,目前也是由司法實務所發展出來,並非以鑑定留置的程序來進行。而根據實務所理出的測謊程序,首先必須告知得拒絕及得其同意,以來減緩壓力。再來,就是儀器必須能良好且正常運作,施測者也必須具有專業資格。最後,是被告本身必須能在身心正常的狀態下受測,且施測環境不受外力干預下來進行。故在某些司法判決裡,於符合上述條件下,就承認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只是上述由司法自行創設的條件,卻處處充滿疑問。首先,就得同意之點來說,看似給予自由選擇之權,但在被告拒絕可能受不利認定的考量下,如此的同意,也必然不是完全的自由決定。再來,目前對於施測者的專業資格及施測儀器皆缺乏客觀的認證制度下,何能保證所謂專業能力與合格的儀器?

更有問題的是測謊地點,如法務部調查局或是刑事警察局皆屬於司法警察控制的場域,且在測謊被定位是鑑定而非偵訊,辯護人無法在場下,如何能保證施測空間不受干擾。更重要的是,任何人於此場域,身心如何能為正常?

也就因測謊的種種問題,故在承認測謊報告的證據能力之同時,司法實務卻對其證明力設下限制,即比照自白的效力,要求必須有補強證據,才能為有罪認定。只是如此的解釋,似又將測謊回到是對被告偵訊,卻又未檢驗被告在整個過程的自由意志與身心能否正常,致凸顯更多問題。

也因此,亦有司法判決,以測謊未能有再現性,致無從為檢驗,更無法獲得普遍認同及客觀標準下,否定測謊的證據能力,即不得提出於法庭,就遑論有任何證明力可言。

故在司法院針對《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的修正草案裡,就直接明文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即否定其證據能力,卻又附加但書,即測謊仍得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即可為彈劾被告、被害人與證人供述的證據。只是既然一律否定測謊的證據能力,卻又語焉不詳的承認其可為彈劾證據,這不僅紊亂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區別,也可能使但書的例外反成為原則,使測謊的瑕疵問題繼續存在於刑事司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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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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