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保安處分的程序保障完備嗎

▲▼精神病患,思覺失調,精神障礙,多重人格,雙重人格 。(圖/視覺中國)

▲《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安處分的修正草案,完全忽視保安處分於審理程序欠缺之弊。(圖/視覺中國)

在2020年底大法官做出的釋字第799號解釋裡,直指對性侵害犯的刑後強制治療缺乏正當程序保障,並限期在兩年內修法。因此,司法院與行政院於2022年2月、5月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一併處理保安處分的程序保障之問題。只是以最常受討論,也於2022年初修法的監護處分來說,如此的修法,真的足夠嗎?

就性侵害犯的刑後強制治療來說,因在其服刑完畢後實施,故必然是在服刑即將結束前,先對受刑人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否要為刑後強制治療。只是現行法制對於此等程序,極度欠缺規範,致成為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原因。在此次修法草案裡,便強化了此部分的規定,除檢察官必須提出聲請理由書外,受刑人也可請律師辯護,並賦予其閱卷權,更得讓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似回應了大法官所指責之處。惟此等程序補強,於監護處分之場合,卻顯得不足。

由於2022年初剛通過的監護處分之規範,已經去除期間上限,而是以五年、三年、一年為期來延長。故在此次修正草案裡,也明文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一樣得由檢察官為聲請,並賦予同樣的辯護權與辯護權,以及意見陳述之機會。惟與刑後強制治療不同的是,監護處分必須在宣判時同時為之,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僅有罪與刑而無保安處分的辯論。雖於解釋上,或可將刑的辯論包含保安處分的辯論,但以監護處分的宣告來說,依據《刑法》第87條第1、2項,不是因精神障礙造成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就必須宣告監護處分,而是要看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故現行法制與修正草案,皆缺乏就此之程序規範。

尤其現行用以為宣告監護處分的依據,往往是精神鑑定,但此鑑定乃用以判斷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與是否宣告監護處分強調是否再犯,兩者的目的乃不相同,將前者用以為後者宣告的基礎,既是不當連結,也使監護處分的宣告,完全存在於司法者的內在意志。

而如此的程序欠缺與瑕疵,也間接延伸到2023年1月1日實施的《國民法官法》裡。因在《國民法官法》,除未將罪與刑的審理分離外,亦無關於保安處分的證據調查程序與辯論之明文。更糟的是,於評議部分,也只有罪與刑而無保安處分的規定。

會有如此的缺失,除了又犯了刑的評議必包含保安處分的錯誤理解外,更可能是因《國民法官法》所沿襲的日本《裁判員法》之故。因日本的《刑法》並無保安處分之規定,而是藉由如《醫療觀察法》的規定,來解決精神障礙犯罪者之處遇問題,故其《裁判員法》裡,自無須有保安處分相關的程序與評議規定。只是如此的思維,就完全忽略我國《刑法》乃是採刑罰與保安處分兩元論的本質。

總之,在此次司法院所提出與行政院所提過的《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安處分的修正草案,完全忽視保安處分於審理程序欠缺之弊,實有為德不卒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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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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