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貪污更審輕判4年10年 最高法院提案刑事大法庭審理

▲▼林益世出獄後,到高等法院出庭。(圖/記者吳銘峯攝)

▲林益世貪污案獲輕判,最高法院大法庭將開庭審理。(圖/記者吳銘峯攝)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因向「地勇選礦公司」喬中鋼爐下渣契約,索賄8300萬元,被依貪污罪嫌法辦,但高院更一審去年輕判他4年10月。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承審庭認為本案與先前的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提案大法庭。最高法院23日決定,將針對本案開大法庭審理。

多次當選立委的林益世,在2012年2、3月間擔任行政院秘書長,由於他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曾協助「地勇選礦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取得中鋼爐下渣契約,林益世在2012年間要求以8300萬元做為協助處理續約之代價。案經陳啟祥向當時的最高檢特偵組提出告發,特偵組於2012年10月間將林益世、彭愛佳夫婦等5人提起公訴。

一審判處林益世有期徒刑7年4個月,高院二審將林益世加重改判有期徒刑13年6個月、褫奪公權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80萬元。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將林益世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定讞;至於貪污部分,則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更一審法院去年6月間,改認定林益世僅犯「公務員恐嚇得利罪」,輕判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

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承審的刑七庭認為本案與先前最高法院的裁判有歧異,因此將本案提案大法庭,並提出以下法律問題:
(一)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承辦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特定行為,是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得否即援引一般公務員所謂「實質影響力說」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禁止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稱「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要件?

案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評議後,認為確實出現法律見解的歧異,因此決定將本案提案刑事大法庭審理,將由刑事大法庭召開言詞辯論後,作出統一見解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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