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違反他人意願,並且跟「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就會成立性騷擾。(示意圖/視覺中國CFP)
前台南市政府副發言人易俊宏被指控,過去擔任機構兒權講師期間,有性騷擾、猥褻至少 8 名未成年兒少年的行為,引發輿論批評。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台少盟)藉由檢舉,說明易俊宏利用講師身分製造獨處,詢問學生「要不要一起洗澡」、「要不要吹」、「打手槍的次數」、「有沒有性經驗」等私密問題外,還未經對方同意做出摟腰、搭肩、環抱等不當肢體接觸。
易俊宏事後在臉書發文致歉,表示自己的言行絕對沒有騷擾意圖,可能是開玩笑方式太過輕浮讓聽者感到不舒服(他也指出:「性騷擾」的構成並不會因「說者無意」即不成立;他僅能做出這樣的澄清,但這不代表他否認任何當事人的感受),會配合檢調單位的調查。
行為人沒有「騷擾意圖」到底會不會成立性騷擾?要怎麼判斷只是「玩笑話」還是「性騷擾」?面對生活中經常引發爭議的問題,一起來看看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性騷擾的成立要件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的規定:違反他人意願,並且跟「性或性別」有關的以下行為(但不到性侵害程度的),就會成立性騷擾:
(一) 以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的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的方式,呈現:
1. 歧視、侮辱的言行。
2. 損害人格尊嚴,或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
3.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的方法。
簡單來說,一切違反他人意願、跟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舉止,讓他人產生嫌惡與被冒犯的感受,並不當影響他人生活,都會成立性騷擾。像有些人在談話時,喜歡開黃腔或是手搭對方肩膀,如果讓別人感覺不舒服,就有可能構成性騷擾。另外,帶有性別歧視或偏見的言論,例如「男人婆」或「娘娘腔」的性別騷擾用語,也都是性騷擾。
在個案中,要如何判斷是否成立性騷擾呢?《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規定,必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間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具體事實來判斷,不會只單純以「當事人的主觀感受」作出定論。
就有案例,法院考量:行為人曾經在一天內撥打近 100 通電話給被害人,且被害人已經明確要求行為人不要再連絡、靠近,表示感到害怕,但是行為人仍然罔顧被害人感受,繼續傳一些令被害人感到不舒服的訊息,像是「如果我死掉的話可以讓你氣消,我很願意承受」,並在被害人的上下班路線等待,綜合上述具體事實,法院就認定這是性騷擾。
性騷擾罪跟強制猥褻罪的差異
相比性侵害用《刑法》來處罰(包括強制性交罪和強制猥褻罪等嚴重態樣),《性騷擾防治法》也針對性騷擾當中較嚴重的情形,施加處罰──也就是「性騷擾罪」。
換句話說,若乘他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可處 2 年以下刑責及 10 萬元以下罰金。但當狀況發生時,該如何究責?到底該適用《刑法》或《性騷擾防治法》?實際上不容易區別。
實務見解認為,《刑法》上的強制猥褻罪,是指行為人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前提下,對其施加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罪,則處罰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做出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尤其當被害人還來不及感受性自主被妨害,侵害行為就已經結束的情形。
也就是說,強制猥褻行為「強烈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性騷擾行為則還沒有達到妨害性意思自由的程度,是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的平和狀態」。所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通常不會成立《刑法》強制猥褻罪,而是成立性騷擾罪。像是過去曾發生「襲胸三秒」的爭議,就可能會落在《性騷擾防治法》的防守範圍。
▲對於他人的身體界線及性自主權利必須懂得尊重。(示意圖/視覺中國CFP)
然而,若被害人已經明確表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的情形,或有「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卻仍執意進行,就會被法院認定屬於強制猥褻,而不只是強制觸摸而已。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加重處罰
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上下從屬的支配關係,進而產生監督、扶助或照顧被害人的權限或機會,這層關係往往會影響被害人的自主意願,不得不在特殊關係的壓力下配合,隱忍並曲意順從行為人的性侵害或性騷擾。
為了防範此類行為,除了《刑法》特別明文處罰這種「利用權勢或機會」的性侵害外,《性騷擾防治法》也設下規定,針對行為人利用監督或照護責任所生的權勢或機會,進而為性騷擾的情況,特別加重罰鍰。
例如開設補習班的負責人對學生「掐胸」的案例,還有在政府機關擔任約聘人員,遭主管尾隨和質問感情狀態的案例,都屬於利用權勢或機會的性騷擾。後者,法院認為雖然騷擾事件不是在上班時間發生,但行為人是濫用身為主管關懷部屬的權勢或機會,以達私人目的,仍舊符合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的狀況。
性騷擾民事求償與刑事追訴有期限
前面提到的多是處罰問題,而被害人若要對行為人要求損害賠償,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權人必須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的兩年內提出,且最晚要在發生加害行為發生起的十年內提出。一旦超過時效,即便能證明有騷擾行為,行為人仍可以拒絕賠償。
法律限制請求的期限,原意是要促使有權利的人盡快主張。但如果受侵害的人是兒少,那可能須等到長大,才能理解侵害是怎麼一回事;那也讓被害人好不容易有能力追究時,已超過法定時效。因此,曾有立委建議修法拉長《民法》損害賠償的追訴年限,以保護年幼被性侵者的法律權利。
除了民事求償管道有時效限制外,還必須注意,性騷擾罪屬於告訴乃論罪,要在事件發生後的 6 個月內提告,如果未經提告,檢警不會介入偵辦。這點與強制猥褻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無論被害人是否追究,檢警都可以主動調查,兩者有很大不同。
性騷擾立案困難因舉證不易
性騷擾證據難以蒐集,主要是因為性騷擾案件通常具有「偷襲式、短暫性,乘人無從防備,以及發現性騷擾後行為已經結束」的性質,所以舉證不易。
就有案例因證據不足而無法成立性騷擾。承審法院指出:雖然被害人稱在捷運上遭被告以生殖器磨蹭臀部,但是當時正值上班時間,依據監視器的勘驗結果和畫面截圖,車廂內乘客眾多,加上鏡頭安裝位置,距離被告和被害人的所在位置很遠,沒有拍到下半身,也沒有拍到被告有特別異常舉動,所以沒有辦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有以生殖器磨蹭被害人的臀部。被害人也曾在警詢筆錄時稱「可能是無意間身體觸碰到,或是口袋內的物品觸碰到」,因此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無意碰觸或口袋內物品碰觸被害人臀部的可能性。既然對被告是否有性騷擾,還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的精神,應由被害人承擔無法證明性騷擾事實的結果,也就判被害人敗訴。
那麼,難道遇到性騷擾案件,如果沒有直接證據,被害人就沒有告贏的機會了嗎?答案並非如此。因為判斷有無性騷擾,訴訟上除了採納能證明犯罪事實的「直接證據」外,也有許多以「間接證據」進行補強的案例。像是案發後立即接獲被害人電話、陪同被害人報警的人的證詞,常有法院參考並用來判斷被害人的指控是否可信。
舉例來說,過去曾發生公車性騷擾事件,法院因為接受一名「看到受害者哭泣的乘客」的證詞,而同意被害人被性騷擾的說法。判決指出:被害人搭公車時,明顯感覺到臀部被後方手指觸摸,而證人雖然沒有看到手指觸摸的過程,但「有看到2名女學生,一個在哭、一個講的很激動」,法院認為證人針對所見情景的描述,與受害人到庭仍然有身心創傷而哭泣的狀況相符,可以用來補強被害人的證詞。
性騷擾沒有男女性別之分
談到性侵害或性騷擾,很多時候我們都預設受侵害的對象是女性,但男性遇上了性騷擾事件,一樣會覺得不舒服、噁心或恐懼,這些感受沒有性別之分,但社會對於男性受害者容易以揶揄、嘲笑的方式對待,或貼上男性就應該勇敢反擊、是自己太過軟弱才會被欺負的標籤,反過來檢討受害者。
像是前面提到補習班負責人對學生掐胸的案例,被告認為自己是男性,所以對男同學掐胸沒有不妥,說「就像哥兒們互動的打鬧嬉戲」,而這番說詞反被法院批評,男同學已明確表示很不舒服、很噁心,被告聲稱現場氣氛輕鬆融洽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絕非實際情況。
被告還表示,乳頭、乳暈或乳房不是男性的生理特徵,所以不符合「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要件,更被法院打臉,因為男性或女性生殖器、胸部、乳房等身體隱私或私密部位或器官,就是判別「生理性別」的性徵,所以當然跟「性或性別」相關。法院強調,在性別平等教育當中,身體隱私部位是教導學生要自我保護,並尊重他人的重要身體界線。
《性騷擾防治法》並未排除男性,但只要是性騷擾受害者都同樣面臨舉證困難、訴訟繁瑣的痛苦。光是提告就可能要在警方、調查委員會、檢察官和法官面前,重複講述好幾次被侵害的經過,無異被迫重複面對被侵害當下的狀態,對於勇敢為自己發聲的受害者,法律跟社會更應該積極提供保護和協助。
開頭提及的易俊宏性騷擾疑雲目前尚未水落石出,一切靜待司法調查。無論如何,假設連長期受聘擔任兒少權講座的講師,都可能利用講師身分,在課程或私下探究青少年的性隱私,或對性言詞或舉動的分際拿捏不當;即便最後未成立性騷擾,也看得出我們的性別平等教育還有不少進步的空間。期待我們的教育及社會,越來越有性別平權意識,對於他人的身體界線及性自主權利更懂得尊重。
好文推薦
●黃伊平,執業律師,台北大學法學碩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讀者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