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隊員好心將回收物分給拾荒婦,卻遭判貪污而沒了工作,這樣情輕法重的《貪污治罪條例》值得修法檢討。(圖/花蓮市公所提供)
有兩位清潔員在民國106年因為將收來的回收物分一些給拾荒老婦(總共價值約兩三千元),被判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號)。雖然最後法官給予兩位清潔隊員緩刑,但兩人同時也被褫奪公權一年,導致無法繼續擔任清潔員,使得家中經濟陷入困難。
刑度過重的《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是一部特別刑法,其立法目的是為了要加重處罰貪污的公務員,因此本條例中的刑罰相較於《刑法》中的賄賂罪和圖利罪都重了不少。然而因為本條例的立法技術不佳,導致將許多根本不是應被打擊的對象也被處以《貪污治罪條例》,也就是會處罰到不該被處罰的人。如本案件當中,只是好心想幫助拾荒者,卻因為清潔員的公務員身分被處以《貪污治罪條例》。
本案兩位清潔員最後被處以9、10個月的有期徒刑,緩刑兩年。其實本案涉及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的刑度是5年以上,但為什麼最後只處以9個月和10個月呢?第8條和第12條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和所圖利益輕微的情況下可以減輕其刑,而《刑法》的第59條和第60條提到若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可再減輕,因此最後法官才得以依據這些條文讓兩位被告被減刑。
《貪污治罪條例》所要打擊的是公務員運用自己的權力,替自己或別人賺進不當的錢財(且金額都非同小可),但本案中,清潔員給予拾荒者的利益事實上非常的小(一次兩三百元,約有十次),學說上有提出「可罰違法性」的看法,也就是說當侵害的利益非常小的情況,就不用進行處罰。在運用可罰違法性的看法下,應認為本案不應該給予處罰。然而可罰違法性的概念在實務上較少運用,雖然有判決當中有引用本概念(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但該概念在實務上的發展仍有待觀察。
如今,法務部針對《貪污治罪條例》正研擬修法,在修正之前只能運用該條例或《刑法》中的減輕規定降低本條例過重的刑罰,或者透過解釋方法排除不屬於貪污類型的案件。《貪污治罪條例》素來有很多爭議(文意不清、處罰範圍過廣、刑度過重),也有許多意見是認為該條例應該重新修正、甚至是全面廢除,本案也讓我們看到我國貪污相關的刑法有很大的修正空間!(本文轉載自律師談吉他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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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皓明,喆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著有《一不小心就被吉》。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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