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倘若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而構成人民的特別犧牲,有關機關應徵收補償。此為示意圖。(圖/桃園農田水利會提供)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雲林地院法官楊昱辰認為這規定有侵害基本權之虞,提出憲法訴訟。司法院憲法法庭12日判決,若該土地並未依合適對價取得,就應該要依法徵收或給予補償,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擬定計畫,籌措財源,並依法徵收補償。
本案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乃因某媒體公司在雲林地區擁有一塊面積391.36平方公尺丁種建築用地,但卻被當地農田水利會占用,並擅自在土地上興建溝渠和其他地上物等水利設施。該公司認為農田水利會沒有合法占用權源,因此提出排除侵害的訴訟;但農田水利會則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的規定,抗辯自己有合法占用權源。
案件由雲林地院法官楊昱辰審理後,認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楊法官認為這條規定有牴觸憲法平等權、財產權、基本行動自由、比例原則等相關規定,因此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撰寫憲法訴訟聲請狀,請求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
憲法法庭12日做出的判決,並未直接宣告該規定違憲;但憲法法庭認為,倘若「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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