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人被誘騙至柬埔寨工作,致成為人口販賣的對象,被害人數不僅急速增加,恐也存有極大的黑數。警政署除在機場勸阻前往柬埔寨的民眾外,亦加強對特種場所之臨檢,以從根源來防制年輕人被騙。只是在面對緊接而來的刑事訴追,現行法制也有必須檢討之處。
雖於我國《刑法》已有對人口販賣的處罰規定,如第296條的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的買賣質押人口罪等,法定刑動輒為五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法條的構成要件,如使人為奴隸、買賣、質押等字眼,往往必須讓人的自由意志受壓制,甚至喪失,故要證明有此等事實非易事。故在2009年,立法院就特別訂定《人口販運防制法》,以填補可能出現的處罰漏洞。
在《人口販運防制法》中,依據行為態樣的不同,就有法定刑輕、重之別,最嚴重者,即是第34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強制摘取他人器官,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是以不當債務來使人陷入難以求助的狀態,致為器官摘除,亦可處五到十二年的有期徒刑。
惟此法針對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致從事性交易者,依據第31條第1項,僅為六個月至五年的有期徒刑;若使人為不相當報酬之工作,依據第32條第2項,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此刑罰與《刑法》本文的相關法條之法定刑,差異不大,特別立法的實益因此降低。同時,因本國人於國外犯罪或成為被害人時,根據《刑法》第7、8條,只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為我《刑法》效力所及,就可能出現域外犯罪的治罪漏洞。
尤其人口販賣,屬跨國犯罪,故無論犯罪地點是否在國內或國外,也不論犯罪者或被害者是否為本國人,理應都為《刑法》效力所及才是。但依據《刑法》第5條所列的普世管轄權範圍,其中第9款,僅列有《刑法》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罪,立法實有不足,就應修法將之擴及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的所有犯罪。
雖目前人口販賣的犯罪者有可能身在國外,就算將此等犯罪,全列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恐也因司法互助的困難,致難以為實際的刑事究責。至少在法制上先行準備,才有可能向外國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至於在國內部分,就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來對人蛇集團進行訴追,並藉由《洗錢防制法》及沒收手段,斷絕其金錢來源。
現階段當務之急,即是主政者必得傾全力宣傳與勸導危邦不入的想法。畢竟,台柬之間無任何外交往來,更遑論司法互助,台人一旦進入該國,就有如俎上魚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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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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