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理事長陳惠敏指出,矯正署18次駁回理由全部相同,就是張銘入監服刑理由,而非審酌張錫銘之在監表現,質疑假審會標準不一。(圖/記者林悅翻攝)
記者林悅/台南報導
「惡龍」張鍚銘犯據人勒贖等重大刑案判處無期徒刑,在監17年自認表現良好,惟申請假釋18次全數駁回,張錫銘為矯正署假釋審查委員會未依法行政,提起行政訴訟,惟矯正署也提出4點說明,證實審核依法有據。
矯正署指出,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断其俊悔情形。」、「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是以矯正署係經法務部委任為假釋審查,乃該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而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之判斷決定,除係被告作出是否許可假釋處分之必要前階段程序外,其決定內容亦僅是矯正署作出相關處分之參考要件之一,然其決定對原告張錫銘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未具法效性,簡言之經假審認定後,不論其決定是否同意,仍須經矯正署審查後,始得作出是否許可假釋之處分。
二、矯正署於前次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理由為:「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缉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组織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强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矩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是以,知正署乃依相關規定核實審查假釋,並作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及理由,其理由乃有事實為憑於法亦屬有據,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三、矯正署業已揭明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理由,然原告張錫銘未就此一處分理由加以積極有所作為,例如向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事。而這次假審会審查原告經前次知正署不予許可假釋後,距離這次陳報假釋之期間仍未有積極向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作為,而纳入這次假審會審酌,故兩次審查之基礎事實有別,並無原告所稱事務本質無差異而為不同判断。又假審會每次組成委員有別,審查意見因個人專業容有作出不同意見之可能,自不待言,惟假審會之意見僅正署作出最終假釋處分決定之眾多参考要件之一,且不受其拘束,不論前次或這次,不予許可假之處分均乃矯正署權責,且其理由均有揭明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無原告張錫所稱前後處分矛盾之情形。
四、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假審會意見並不當然拘束矯正署作出是否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假審會意見有其信賴基礎,豈非將矯正署裁量權不當限縮,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報請法務部審查」無異流於形式,形同具文,原告張錫銘對此應無信賴基礎可言。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假審會決定有其信賴基礎,然原告亦無信賴表現。因「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之具體行為,惟矯正署尚未作出許可假釋之處分,即原告張錫銘是否可以假釋出監,未為確定,張錫銘對假審會之決定結果,充其量僅是純屬願望、期待,應以矯正署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而原告張錫銘亦未有依假審會決定而有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之表現,尚難認他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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