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是有價證券爭議多 律師批侵害人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日前學者針對TDR開記者會             。(圖/記者陳以昇翻攝)

▲日前學者針對TDR開記者會 。(圖/記者陳以昇翻攝)

記者陳以昇/新北報導

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有價證券爭議不斷,法界權威學者、法律專家、人權團體都難以接受主管機關侵害人權的解釋,跳出來開記者會捍衛真理,抨擊官署謬誤,根據學者普遍看法,主管機關與法院硬是指鹿為馬,以行政命令將TDR認定為證交法的有價證券,就是沒有法律依據,枉法以刑加諸百姓,明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律師賴建岑表示,TDR是外國發行人委託國內存託機構在我國發行的有價證券,其所表彰權利的發生、轉讓與行使,均與其本身有不可分離的關係。TDR雖具備「有價證券」的特性,但其是否即為證交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絕非主管機關過於簡化的解釋而得定論,否則也不會引起各界軒然大波。

眾多法律學者、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人權團體等,都嚴正指摘主管機關的違失,並明確點出相關判決已經違法、違憲侵害人權。金管會針對TDR的爭議似乎無法提出一個令法界與投資者得以接受的有力說法,其認定得以刑責處罰投資者的基礎,更是引起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重大紛爭,不僅無法解決問題,反而越做越糟。

財政部76年的900號函釋僅是單純地重申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的意旨,並不是對其他有價證券的核定行為,民國76年的事務官根本不可能想到有TDR這種產品。因此,可以認定該號函釋絕非對TDR進行為有價證券的核定行為,如果金管會指鹿為馬,以此充作TDR業經管機關核定的論據,恐怕金管會的職權已經凌駕在司法院大法官之上了。

刑罰具最後手段性,故而應嚴格審慎為之,重點是,只要有爭議的問題,在法律沒有明確修正解決之前,法院都不應該做出有罪的判決,否則就是戕害人權;法律的嚴謹性攸關人權保障,不容有任何灰色地帶,又為了避免政府濫權處罰人民,所以民主法治國家對於刑事罰的條件,都應嚴格堅守「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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