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巨蛋案一審宣判,時任台北市財政局長李述德因圖利罪被判九年有期徒刑,最受矚目。(圖/記者湯興漢攝)
大巨蛋案經五年審理,台北地院為第一審判決,時任台北市財政局長李述德因圖利罪被判九年有期徒刑,最受矚目。惟此案,會以重判為終?
在《貪污治罪條例》裡,對公務員最重的處罰即是受賄罪,甚至若屬違背職務而受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還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且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只是此等犯罪,往往具有隱密性,不易被察覺,就算遭起訴,也因司法實務對職務行為的範圍及對價關係與否之認定,乃處於模糊不定的狀態,就常使審判時間拉長,也易讓人產生僥倖心理。故為彌補公務員受賄罪所可能產生的治罪漏洞,就必須以公務員圖利罪來為截堵。
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項,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即可成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圖利罪。而圖利罪,雖不處罰被動受益者,但公務員就算未獲任何好處,只要是不法圖利,仍成立本罪。
如大巨蛋案,身為主管機關的台北市財政局長,不僅主導甄審與議約的過程與決定,在契約中還更改原初公告的招標內容,以使得標者的地上權使用極具彈性,更免除權利金。凡此有利遠雄、不利市府的契約,就算主管者未收受來自廠商的任何利益,也難以為無罪的正當化理由。
為避免公務員因怕事後究責,致不敢有所作為,故於2001年的《刑法》修正時,就將圖利罪的治罪範疇,做了一定程度的限縮。即於主觀上,必須明知違背法令,於客觀上,雖排除掉圖利國庫的行為,卻限定須有人因此獲得利益才足成罪,就不再處罰圖利未遂的情況。
故大巨蛋案的第一審判決,認定李述德不法圖利的最主要依據,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現為第29條),即簽訂的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惟此條文,列有諸如情事變更、基於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等,極為不確定的例外條款,就可能產生歧異見解。
尤其有關權利金,雖為契約應載事項,法律卻未明文不能為零,且若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的目的在興利來看,免除權利金,到底是圖利、還是便民,就有可論辯的空間。此外,大巨蛋案至今,得標廠商未嘗不可以其已付出龐大的建造成本、貸款利息、稅捐等,早無獲利可能,以為公務員僅是圖利未遂來開脫。凡此爭點,必會於上級審為激烈爭辯,就可能使被告在有罪、無罪間徘徊。
更值得注意的是,類如大巨蛋之類的貪瀆與經濟犯罪案件,審理必然漫長,只要超過八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就應減刑。若果如此,就算最終判決圖利罪確定,亦不可能被判處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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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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