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判無期徒刑的張錫銘第18次聲請假釋遭駁後,提起行政訴訟,亦敗訴,引發討論假釋救濟是否淪為形式。(圖/視覺中國)
遭判無期徒刑的張錫銘第18次聲請假釋遭駁後,提起行政訴訟,亦敗訴,但假釋決定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有檢討之必要。
依據《刑法》第77條第1項,執行25年刑期的無期徒刑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監獄應提報法務部為核准,若犯行在1997至2006年間,則為執行15年,若在1997年前,則為執行10年。故從假釋門檻的變化可看出,刑事司法走向重刑化的趨勢。至於所謂悛悔實據,因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為避免專斷,就得在程序規範上,力求客觀與公正。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的規定,監獄須組成審查會來為假釋決議。而依同法第119第1項,7至11人的委員會,監獄代表雖僅3人,但在其他專業與公正人士,仍是由監獄監督機關為決定下,就必屬封閉性,致會有是否中立的質疑。
而假釋審查會,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對有否悛悔實據,雖須參考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成效、更生計畫等,但如此繁多的資料,能否於審查期間吸收,肯定有疑問。尤其依第117條第1項,僅明文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到底是用書面或言詞,就處於不確定狀態。故在審查過程中,既可能偏向獄方的意見,聲請人亦無從當面反駁,致欠缺程序保障。即便假釋審查會決議通過,因無法定拘束力,法務部仍可為否定。
至於受刑人對於不許可假釋的處分,無法直接為行政訴訟,而應先提起復審。惟提起復審,竟是向不為許可的法務部提出,這必然有道德風險,就可能使此等救濟途徑,淪為形式。
而面對不許可假釋的處分,其中存有諸多違反正當程序與無益救濟的瑕疵,理應在行政訴訟中,由司法者詳加審查與檢視。惟目前行政法院總以假釋決定,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考量,乃以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為前提,僅有在所依事實有誤、有不當連結,或違反程序規定、經驗法則、客觀公認基準或平等原則時,才會介入審查。這也代表,法院對主管機關的決定,採取極為寬容的審查,致使當事人很難藉由訴訟來翻轉。
雖然,隨著時代變遷,大法官也曾針對假釋做過解釋,但因多針對程序救濟問題,再加以無具體個案的效力,就僅具有宣示意義。而在憲法法庭成立後,一旦判決違憲,就具有個案效力,故類如張錫銘的假釋案恐得進入憲法訴訟為最終解決。而就立法者來說,更得從假釋制度的根本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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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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