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碩志/利多買進或利空賣出的內線交易

▲▼股票,投資,理財,ETF,基金。(圖/視覺中國CFP)

▲公司內部管理者在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避免在重大消息公布前或公開未滿18小時內買賣自家股票,以免遭罰。(圖/視覺中國CFP)

阿華是某上市公司總經理,在該公司任職多年,深悉公司體質良好,故多年來陸續購入自家公司股票。近期阿華在公司內部會議中,得知其他公司有意高價收購自家公司,自家公司股票可能大漲,且會後雙方公司不斷磋商,已確定締約合併。然在上開公司併購消息公布前,阿華因私人因素急需大筆資金,他可否賣出手中所持公司股票籌措現金呢?

由於阿華是公司總經理,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更具有資訊優勢,能比一般大眾更快、更精準掌握公司營運狀況,從而在該公司股票投資方面,若放任其隨意買賣自家公司股票,對於其他投資人相當不公平。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即所謂的禁止內線交易。在上開案例中,阿華是公司總經理,屬於法條所規定的經理人,又其公司將被其他公司高價收購等資訊,無疑對公司股價及投資者意願都會有影響,當屬公司重大消息,而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阿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買賣自家公司股票,否則即屬內線交易。

但一般內線交易犯罪中,當事人多是希望謀取更大股票交易的獲利(例如利多先行買入),或減少投資失利的損害(例如利空先行賣出)。但本案例中,阿華卻是選擇在利多時賣出股票,無疑是讓自己的獲利空間減少,這也會構成內線交易犯罪嗎?若當事人是「利多賣出」或「利空買進」股票,此種悖離一般投資原則的方式,是不是會因為對股市公平交易秩序影響較少,而導致內線交易犯罪不成立?

我國法院實務中,曾有少數判決認為必須被告事前知悉利多消息而買入,或因事前知悉利空消息而賣出,如此先行利用內線消息,違反公平原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始成立內線交易罪。倘係事前知悉利多消息而竟然賣出,或因事前知悉利空消息而買入,則內部人買賣股票顯未利用內線之優勢地位獲利,就無違反公平原則,不構成內線交易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2號判決)。

但多數判決及學者通說均反對上開見解,認為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公司重大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兩要件即足當之,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利空,難以明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判決)。因此,內線交易犯罪之成立,不以利多買進或利空賣出為必要。

本案例中,阿華雖在公司股票預期會大漲的情況下,決定先賣出手中持股換現,但因公司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大雄所為仍屬內線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如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則提高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為維護股市交易之公平性,我國《證券交易法》設有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公司的內部管理者在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務必避免在重大消息公布前或公開未滿18小時內買賣自家股票,以免遭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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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碩志,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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