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太魯閣號事故一審判5年是重判或輕刑

▲▼去年0402台鐵太魯閣號撞車出軌造成49死、逾200人輕重傷重大事故。(圖/記者王兆麟翻攝,下同)

▲2021年發生的台鐵太魯閣號撞車出軌意外,承包商李義祥就過失致死罪遭判五年有期徒刑。(圖/記者王兆麟翻攝)

2021年4月2日,太魯閣號在花蓮清水隧道口前,遭工程車滑落撞擊,造成重大死傷。經一年多的審理後,終為第一審判決,承包商李義祥就過失致死罪,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再合併其他罪名,最後應執行為七年十個月有期徒刑。此等判刑,到底是重抑或輕?

故意殺人既遂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但過失致死罪,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刑罰的落差極大。只是於《刑法》領域,有關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分,一向存有模糊,因兩者對於犯罪事實與結果都有預見可能性,差別僅在於有無違背本意,即若不違背本意,就是不確定故意;若違背本意,則是有認識過失。但關於有無違背本意,因屬內在意志,司法者到底如何藉由客觀事證來判斷此等主觀要件,本身就是司法的一大黑洞。

以太魯閣案來說,對於工程車滑落軌道邊的斜坡,並試圖以挖土機等來吊起,實已證明行為人對於火車撞擊所產生的傷亡有所預見,卻無法因此推論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尤其從其想以機具拉起車輛未果觀察,反可證明不欲讓火車撞擊的內在心態,基於罪疑惟輕,就只能成立過失致死罪。

至於此案的死傷雖眾多,但因被告僅違反一個作為義務,僅能以單一的不作為論,致應依《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從一個過失致死罪論。故從法院就此判以法定刑之上限來看,並不能說是輕判,卻凸顯現行過失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立法,實應檢討立法,並依據過失態樣,而有不同法定刑之必要。

而在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有比過失致死更重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的肇事逃逸致死罪,此罪的法定刑為一到七年有期徒刑,或可彌補過失致死罪的刑罰不重之缺。惟此部分,法院認為被告在火車出軌後,並未離開現場,亦未有隱匿情事,致非屬逃逸,此部分就為無罪。

惟肇事逃逸罪的目的,既然是在課予造成事故者的救助義務,則未來於第二審,檢方勢必得提出被告雖未離去,卻無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與台鐵之事證。而會有如此的爭議產生,根源還是在肇事逃逸罪,並未明文肇事後,到底要否為一定的通報義務,甚或為一定的救助等,故為避免之後相關的爭議,立法者也應明文肇事後該有的救助義務之行為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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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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