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內湖購地案二審有罪 法界:是否違法應以中信內部規範為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中信金南港總部,中信金融園區,中信金控,中國信託金融園區,商辦經貿園區,零碳綠建築。(圖/記者李毓康攝)

▲中信金內湖購地案再遭法院認定有罪,但法界人士認為應有無罪空間。(圖/記者李毓康攝)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中信金內湖購地案高等法院6日再度認定有罪,將中信金前財務長張明田等人判刑。對此,法界人士認為,本案符合中信金相關決策流程,不致違法;至於是否為關係人交易,則應以法令規定或中信金內部規範為主,若法院缺乏客觀證據就推論,極易造成判決結果誤差,本案是否有罪,值得商榷。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信內湖案,於6日判決部分被告有罪、部分被告無罪。而中信金控隨即聲明,中信商銀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交易過程,均遵循相關決策流程辦理,購置價格亦經外部鑑價機構認定合理,因此並無受有損害或財報漏未揭露情形,該案判決結果對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營運並無影響。中信金控對於涉案當事人後續是否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表示尊重。

另外曾調法務部辦事、現已轉任律師之前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連思藩表示,依據法院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來看,就中信商銀受限於《銀行法》第75條之限制,因此在客觀上無購地自建之可能此點,二審法院對此似乎也未提出質疑,但在有罪判決中所提張明田為中信商銀經理人,以及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之認定,是否符合客觀事實以及法令規範,理論上應以法令內容與中信商銀之內部規範為認定基準,倘若此部分之認定係依據法令與中信商銀之內部規範為據,應較無爭議,但若係法院自行依據法令推論而缺乏客觀事證,則因為該有罪判決基礎,係建立在缺乏事證之推論上,極易因為認知或立場偏頗而造成判決結果誤差。

至於法院新聞稿所述「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部分,因中信商銀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交易過程,均依決策程序呈請董事會通過,且購置價格亦經外部鑑價機構認定合理,因此要如何認定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交易不合營業常規,實在啟人疑竇,且所謂利害關係人交易案件,依照《金控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僅要求「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已,並未要求利害關係人不得於交易中獲利,因此不能僅因於該利害關係人交易獲利,即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即便依《銀行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亦係要求交易需符合常規而已,並無利害關係人不得於交易中獲取合理利潤之限制,因此綜據前述法院新聞稿內容來看,本案當事人是否確有觸犯刑罰之不法行為,在全案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仍有值得商榷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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