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經理諸慶恩之死 檢察總長爭取無罪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邢泰釗對諸慶恩案提起非常上訴,圖邢總長慰勉查賄有功人員             。(圖/記者陳崑福攝)

▲檢察總長邢泰釗對諸慶恩案提起非常上訴,圖邢總長慰勉查賄有功人員 。(圖/資料照)

記者陳崑福/台北報導

百利達銀行台北分行經理諸慶恩,被控偽造定存單,依偽造造文書罪被判刑後往生,臺高檢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邢泰釗以最高法院當年的不受理判決為無效判決,今(15)提起非常上訴。

百利達銀行於1915年間與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翁川配,執行副總經理為翁茂鍾)簽立ISDA MASTER AGREEMENT約定由怡華公司委託該銀行台北分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交付以怡華公司、翁川配等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因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產生虧損,銀行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准後,銀行即聲請法院扣押怡華公司之帳戶,怡華公司遂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諸事後被控偽造文書罪。

諸慶恩一審無罪,二審改判4月徒刑、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檢察官於2002年5月間上訴最高法院,諸慶恩也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受理期間,諸慶恩於2003年5月24日病故;最高法院最終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就高檢署檢察官上訴部分改判不受理,另諸慶恩上訴部分,則以不得上訴為由予以駁回。

事後,爆發翁茂鍾與司法檢調人員不當來往,並查出諸慶恩案偵審期間,相關司法人員與翁茂鍾不當接觸,臺高檢認為諸慶恩應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但法院認為,必須以有罪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諸慶恩是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駁回確定。

最高檢察署15日發布新聞指出,臺高檢署檢察官91年度「請」上字第119號上訴,係依諸慶恩之聲請而發動,為諸慶恩之利益提出,範圍僅及於臺高院對諸慶恩判處有罪之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而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因此,臺高檢署檢察官91年度「請」上字第119號上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誤為不受理判決,為重大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

其次,臺高檢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書內容,大都引用諸慶恩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其理由與諸慶恩自行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訴類同,二者之上訴合法性及判決結果應為一致,惟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諸慶恩之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一方面卻認檢察官之上訴合法,而以諸慶恩死亡為由,判決不受理,違背「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再來,臺高檢署檢察官前為諸慶恩之利益,對臺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有罪判決聲請再審,然經臺高院予以駁回,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諸慶恩係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惟諸慶恩於生前、及其配偶於其過世後,已屢次向臺高檢署、最高法院表達欲爭取無罪判決之至切盼望,諸慶恩之配偶更向最高檢察署表達認同提起非常上訴之意,最高法院原確定之無效不受理判決已阻礙為諸慶恩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平冤之訴訟途徑,使諸慶恩及家屬因上開臺高院之有罪判決所受之人格、名譽損害,無從獲得平反及彌補,已侵害人民於憲法第22條所定之人性尊嚴與人格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最高檢強調,非常上訴乃刑事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於救濟被告權利、洗冤白謗、平反冤錯部分,有其不可替代性。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兼有「法律守護者」與「公益代表人」之雙重責任,該案經檢察總長審酌後,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審判重大違背法令,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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