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核定權屬財政部 法學界抨擊法院不該「創造法律」

▲▼法學界抨擊法院不該造法,應依法裁判             。(圖/記者陳以昇翻攝)

▲法學界抨擊法院不該造法,應依法裁判 。(圖/記者陳以昇翻攝)

記者陳以昇/新北報導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2月1日、9日二審開庭時,分別傳喚文化大學戴銘昇教授、文化大學王志誠教授及輔仁大學郭土木教授到庭做鑑定人,主張台灣存託憑證(TDR)應為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包括在76年900號公告核定範圍內,法學界抨擊司法機關不該創造法律,應依法裁判。

法學人士表示,司法機關是法律執行者而非創造者,法官必須依據法律審判,不得無中生有創造法律,否則將侵害立法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權力制衡的制度。既然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專屬核定權,主管機關得核定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而主管機關主張76年900號公告是臺灣存託憑證(TDR)經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

高等法院審理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2月1日、9日二審開庭時,分別傳喚文化大學戴銘昇教授、文化大學王志誠教授及輔仁大學郭土木教授到庭做鑑定人,指出臺灣存託憑證為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76年900號公告「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範圍內,故臺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並非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

法學界進一步抨擊,主管機關主張以76年900號公告行使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為核定權,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從未主張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更名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其他任何方式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故司法實務反於主管機關所主張行使核定權的方式,恣意代主管機關創造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實屬法官造法,侵害立法權及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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