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的訊問通知書是否具有法律強制力,值得深究與探討。(圖/視覺中國)
涉擄人勒贖案的盧正,在2000年6月判處死刑確定,並於同年8月執行。此案證據薄弱,幾乎是以被告自白為有罪依據,但內容卻是矛盾百出,不斷聲請再審,亦提起憲法訴訟。只是在2022年12月底,憲法法庭卻裁定不受理,主要理由即是認為警察詢問通知書並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因此也沒有憲法第8條的24小時之人身自由拘束之限制。只是警察的此等通知書,果真無任何強制力嗎?
在我國,司法警察並非偵查主體,僅是檢察官的輔助機關,致無任何強制處分權,因此司法警察僅能向檢察官聲請簽發傳喚票,即便是現行犯逮捕,也應在詢問後,立即移送給檢察官。
但在198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因王迎先遭刑求而自殺之故,就在第27條第1項明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只要受詢問或訊問,無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皆有權請律師在場。如此的辯護權保障原屬理所當然,但立法者卻認為此不利於警察辦案,故增加第88條之1的緊急逮捕權,並增訂第71條之1,給予司法警察可發詢問通知書之權。凡此修法,顯得相當奇特,也很容易產生適用上的爭議。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的規定,司法警察為犯罪調查,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至警局,且此通知書是由主管長官為簽發。至於若因此到警局接受調查,因屬於自行到場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警察不能移送;換言之,相對人可以自由離去,也沒有警察可以強制人身自由幾小時之問題。
只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後段,若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司法警察因此可向檢察官核發拘提票,故要說此等通知無任何強制力,實與法條文義相違。更重要的是,在警察通知到場的情況,對於大部分民眾來說,恐不知道可自由到場、自由離去之法律效果。尤其是被警察請去警局喝咖啡的情況,相對人到底是基於自由意志抑或受迫,實難以釐清。
甚至在自行到場,並接受警察詢問的情況,雖法條明文可自由離去,警察不得移送,但無可否認的現實是,相對人有無可能離去、警察有無可能任其自由?而因此情況並無法被界定是受拘提或逮捕,也就沒有24小時的人身自由拘束之憲法限制,相對人就可能一直被留置於警局,因此所生自白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必然要受質疑。
也因此,憲法法庭僅以法條規範的應然,即推論出通知書不具有任何強制力,而完全忽視法條於實際運作所帶來的人權侵害之問題,能否稱得上是憲法維護者,實得打個大問號。而從此爭議,立法者實更該檢視,現行不將司法警察當成是偵查主體的定位,是否應該重新調整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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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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