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槍殺計程車司機的林金貴,終由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而無罪確定。(圖/記者宋德威攝)
因涉槍殺計程車司機的林金貴,經判無期徒刑入獄服刑9年,後經再審,歷經無罪、無期徒刑、無罪後,終由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而無罪確定。只是此案中,並無在計程車內找到可以確認被告是行為人的任何跡證,其也有堅實的不在場證明,為何在先前仍被判有罪?
而此案就算有諸多可以證明被告無罪的證據,卻要等到確定後,因被告的姐姐找到一張案發前所拍的照片,致得以證明當時的林金貴不可能留有長髮,才足以讓司法者動搖有罪心證。長達16年的過程,一直被判有罪的關鍵就在目擊者的指認,自有檢討之必要。而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案件,又該如何面對此等證據?
由於人的感官知覺的有限性,再加以無從預料事件的發生,故當殺人事件出現時,目擊者必然是處於極端驚嚇狀態,尤其基於人的求生本能,為了避免遭波及,恐聚焦於持槍之類的凶器,而非行為人的整體外觀,就會產生記憶的片斷性。因此,即便於案發後接受詢問,亦不可能完整陳述整個過程及行為人外觀。而為了幫助目擊者的記憶,警察就可能採取指認的方式為輔助。
所謂指認,無論是以照片或者排列方式,其掌控權仍在警察手中,如在照片指認中,明顯有遭手銬的照片,就算不為任何誘導,仍可能達到實質暗示的結果。這些可能已受污染的證據,如何在正式審判中,防止其影響司法者的心證形成,勢必成為重點。
由於《國民法官法》採取起訴狀一本,即檢察官起訴後,不將相關卷證一併移送於法院,以保持審判者的公正性。也因此,目擊者於警局的陳述與指認,就不會在正式審判前為國民法官所接觸。但這些證據勢必得以在準備程序,通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檢驗。
以目擊者在警局的筆錄來說,是屬於所謂傳聞證據,原則上,是不能提出於法庭之上,而是應由目擊者直接出庭接受交互詢問。惟此等傳聞排除之原則,仍有例外,如目擊者在陳述後死亡或身心障礙,或者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所指的性侵害被害人,仍可提出於法庭。惟本於例外必須從嚴,仍以具有必要性與特別可信性為限。至於所謂指認證據,或者是檢警機關所散布的犯罪嫌疑人之照片,由於是在偵查階段所為,因尚處於浮動狀態,再加以可能受到誘導,故因排除於正式審判之外。
而在國民法官的選任階段,因可能是社會矚目案件,台灣又不大,如何在候選國民法官中,選出不受媒體污染的正式國民法官,就會是一大難題。而在6名國民法官選出後,審判長一定得在審前說明與評議時提醒國民法官,對於目擊者的指認與陳述,基於生理感知的有限性,就不能將之視為是證據之王,以來避免誤判的產生。
就算有為此等指示,但因目擊證人必須出庭接受交互詢問,國民法官仍應藉由此過程來判斷目擊證詞的真實性,尤其是與客觀證據間,是否存有極大的矛盾。比較值得關注者,還有所謂不在場證明,因在現行司法運作,被告的不在場證明,往往不為法官所採信,一個主要原因是此等證據,往往是由親人所為,可信性就大為降低。故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案件裡,對於不在場的證明,仍不應可信性不高之預斷,勢必要由交互詰問,甚至國民法官自己的詢問,並比較其他事證,以來為公正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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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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