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有無構成賭博行為的關鍵點在於,賭局的勝負是否單純倚賴機率事件,且獲得的報酬與下注的數量是否具有必然的關聯性。(圖/達志影像/美聯社)
根據新聞報導,新北市一間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以下簡稱德撲協會)提供辦事處當作打牌的場所,並以會員制的方式讓協會會員繳交5,600元的報名費,其中600元作為協為營運用資金,另外的5,000元則兌換成籌碼參與德州撲克牌局,待牌局結束後按排名計算點數,可選擇兌換獎品或是將點數保留至下次比賽使用。
新北地檢署認為,德撲協會的作法符合賭博罪之要件而起訴負責人及參賽者等人。不過案經法院審理後一審新北地院與二審高等法院皆認為不成立賭博罪而判處無罪。為什麼法院認為賭德州撲克不算賭博?
怎樣會成立賭博罪
立法者為保護社會健全良善的經濟秩序,反對透過投機性的方式決定財物歸屬方式,因此制定《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此外,對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場或聚賭者,則依《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處罰。且相較於賭博罪僅處以罰金,聚眾賭博罪的刑度則是直接提升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
賭博罪條文中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沒有清楚說明究竟什麼行為算是「賭博」,但依照法院一直以來的見解,認為賭博是透過「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來決定財物歸屬的行為。
所謂的「射倖性」,依據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辭典,射倖性就是不確定性。依據過去法院的實務見解,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的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也就是說,若是以偶然發生的事實來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就是《刑法》所謂之賭博。但並非所有射倖性行為皆歸類為賭博,若不純然依靠機率,即便勝敗有時決定於運氣,但此只能說明行為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是賭博。
以財物下注屬於賭博行為
一般的賭博方式是透過參與者自行決定投入多少金額為賭本,再藉由投機方式試圖取得更多金額。但此案的德州撲克賽事,參與者只能在牌局開始時的一段時間內繳交「參加費」,還必須要運用技術策略,透過多次的牌局才能決定勝負,雖然在遊戲規則層面仍帶有部分射倖性,但並非純然依賴機率。且每一賽局最終的籌碼數量,僅是用來決定名次的高低,最後決定參與者能兌換獎品的數量,仍是取決於名次的高低,並非直接將下注的金額兌換為現金,因此認為不符合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簡而言之,判斷有無構成賭博行為的關鍵點在於,賭局的勝負是否單純倚賴機率事件,且獲得的報酬與下注的數量是否具有必然的關聯性。同樣是打德州撲克,如果直接以財物下注、憑藉機率分輸贏就會是賭博,但像此案的方式則塑造成類似競技的性質,便與「賭博財物」的作法有所區隔,而不屬於《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了。
本次法院的見解可能會顛覆過往大眾對於賭博行為的理解,既然需要運用技術與策略就不算是賭博,那像最常牽涉到賭博罪的「麻將」不也是需要技術嗎?如果賭博罪可以解釋的這麼寬鬆,那是不是代表依現在的社會觀點,賭博罪其實越來越不具可罰性?或許該考慮修法限縮適用範圍或甚至直接廢除賭博刑事責任的必要了。(本文轉載自法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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