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男酒駕前見巡邏員警經過,默默退回停車格,但仍被攔查送辦。(示意圖/資料照)
記者柯沛辰/綜合報導
高雄一名蔡姓男子去年6月酒後準備騎車,見警方巡邏經過,默默把車滑回騎樓下。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聞到蔡男身上有酒味,立刻實施酒測,發現酒測值0.28超標,因此依公共危險罪送辦。不過,高雄地院認為,當時蔡男還未發動引擎,難以認定是「駕駛」行為,不符酒駕要件,最後判他無罪。
根據判決書,蔡男去年6月21日在鳳山區某電子遊藝場內飲用啤酒,離開時戴上安全帽、跨坐上機車,用腳滑動,將車緩緩退出停車格。不料一轉頭,發現巡邏員警騎車經過,他隨即將車慢慢滑回停車格內,準備走回店內,但仍被員警叫住盤查。
蔡男到案後,僅承認自己當時準備返家,但否認有酒駕,更強調自己還沒發動機車。不過,員警出庭時證稱,當時蔡男見到他以後,立刻停車拔出鑰匙,所以他才上前盤查,發現對方渾身酒味,才依規定酒測,發現酒測值高達0.28。
法官調閱員警職務報告,發現警方無法確認被告除以腳滑行方式騎乘外,是否有發動機車或催動油門,僅能確認被告當天確實有返家意圖。法官指出,所謂「駕駛」應是指發動後,利用動力交通工具「動力運轉所產生之動能」在道路上行駛,自難以此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方指出,根據高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所謂「駕駛」行為並不侷限於車輛之引擎已啟動,例如行為人在下坡過程中為省油而關掉引擎滑行,只要行為人當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有肇生公共交通危險,仍應有刑罰之適用,所以「駕駛」行為不能純以引擎發動來論定。
對此,法官回應,本案被告僅於「平面」道路上以腳滑行方式移動機車,而非上述判例在下坡未發動引擎,從而,上開判決無從爰引為本案使用,甚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被告固有於飲酒後乘坐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有移動機車之行為,但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動力運轉方式駕駛。
另外,檢方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此本月14日諭知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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