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立委林益世收賄案於日前大法庭做出裁定,對於立委的職務行為界定,採取職務密切關連說。(圖/記者邱中岳攝)
前立委林益世因涉於議場外收受私人利益而對公營事業施壓與關說,能否成立職務行為受賄罪,似乎成為這十年來的司法大黑洞。尤其對於職務行為的界定,分別有法定職權、一般職務、密切關聯與實質影響力等等的說法,致使同一案件,就在各審級出現歧異認定,而有輕重不一的判決。最高法院大法庭日前做出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刑事裁定,針對受賄罪的職務行為及圖利罪的違背法令,分別為統一解釋,其中對於職務行為的認定,更受矚目。過往爭議真能因此解決嗎?
依據《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公務員職務行為受賄罪,對於職務行為的認定,一向有寬廣與嚴格的解釋。而就越基層的公務員來說,因其職權具體,且也無太大的裁量權,不論職務行為如何界定,影響不大。但越往上層,尤其到了總統或者立委層次,因無具體的法定職權,就必然會因學說採擇而造成認事用法的差別。
而在早期,對於職務行為的界定,僅以公務員所得為或應為者來加以概括,致等同無規範。而在2005年的《刑法》修正,於第10條第2項,詳細規定公務員的範圍,其中的核心,即是強調公務員的法定職務權限,致有使職務行為轉向狹義說的傾向。如以立委來說,因無任何具體的法定權限,故若收受私人利益而向行政機關為關說或施壓,就不可能成立受賄罪,致會轉向法定刑較輕的詐欺或圖利罪等。
只是採取法定職權說而輕判的結果,肯定會與大眾的法感情有所落差,故在前總統陳水扁所涉及的龍潭購地及二次金改案裡,最高法院就沿襲日本最高法院在田中角榮案所採的實質影響力說,來為職務行為的內涵,就使其界定趨於寬廣。
而因實質影響力,乃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勢必碰觸罪刑法定的紅線,再加以此概念並非法所明文,也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故在林益世案件裡,就出現第一審法院趨於狹義、第二審法院趨於廣義,更一審再回到狹義的循環之中。故在更一審判決被上訴於最高法院時,承審法庭即以見解歧異為由,來向大法庭提出統一解釋。這實屬當然與必要。
最高法院大法庭針對立委的職務行為之界定,最終採取職務密切關連說。因為立法委員與行政官、司法官在本質上不同,即無任何法定權限,但若因此否定其不具有受賄罪的適格性,顯會嚴重影響公務人員的廉潔性,致應採較為寬廣的職務密切關連說。只是如何界定密切關連,卻必然會碰觸到罪刑明確原則的要求。故為免於處罰的無限擴大,就應在形式上具有公務性質,如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即具有形式的公務性,自屬於立委的職務行為範疇。反之,若不具有此等特質,頂多為圖利罪的治罪範疇。
只是最高法院大法庭雖欲限縮密切關連的不當擴張,但加上所謂形式上具有公務性,是否就能在具體個案明確,卻有相當疑問。尤其是民意代表,常會接受民眾陳情,並且要求主管機關為說明或處理,若因此又有政治獻金的流入,容易落入受賄罪的治罪範圍,就可能使立委動輒得咎。故在大法庭建立職務密切關連說,而可因此解決歧異判決之難題,恐還待時間考驗。
民意代表除了無具體法定職權外,還有一個特質,即是其可依法收取政治獻金,這是與一般公務員的不可收買性,是有相當大的不同。但是《貪汙治罪條例》的受賄罪,卻不分此等差異,而採取相同的處罰規範,也才造成職務行為於立委如何解釋的難題。故就立法論來說,實應將對民意代表與對一般公務員的貪汙治罪,採取分別的規範,才能從根本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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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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