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議長沈宗隆涉貪2600萬「再遭聲押」 高院裁定發回地院更審

▲▼        雲林縣議長交保     。(圖/記者蔡佩旻翻攝)

▲雲林縣議會議長沈宗隆 。(圖/記者蔡佩旻翻攝)

記者林彥臣/綜合報導

雲林縣議會議長沈宗隆等人涉嫌收受達德集團賄賂,本月10日被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以200萬元不等的金額交保候傳、限制出境,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朱啟仁認為,該案為重罪案,未經合議庭審理且未詳細交代「不予羈押」之理由,針對議長沈宗隆、包商鍾慶郎有串證滅證之虞在13日提出抗告。台南高分院15日裁定沈宗隆、鍾慶郎發回雲林地方法院更審。

台南高分院指出,被告沈宗隆、鍾慶郎雖否認犯行,惟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下同),並依原審所認諸情,已堪認被告二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鍾慶郎併涉犯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確屬重大。

被告沈宗隆、鍾慶郎經原審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或第2款至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

原審既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檢察官所指之羈押原因,然原審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在已有前述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下,卻僅命被告二人具保,即足以擔保被告二人能夠遵期到庭,並使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如何認定被告二人具保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已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防止上開事由之發生,並足認被告二人無羈押之必要?以上,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論敘此部分事項之心證理由,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沈宗隆、鍾慶郎部分撤銷,且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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