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傑/糾眾鬧事為何遭裁定羈押

▲▼ 澎湖馬公春節連假街頭打架 。(圖/記者陳韋男攝)

▲聚眾尋仇已非單純觸犯傷害、毀損等較輕罪,可能觸犯《刑法》第150條刑度更重之妨害秩序罪 。(圖/記者陳韋男攝)

據報載,A男在網路上與B男發生口角,雙方各自聚眾多人在新北市某處路邊談判,之後雙方一言不合,互以棍棒砸毀各自所使用之汽機車,並以棍棒、拳腳毆打對方。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陸續逮捕A男與B男及其友人等十餘人,詢問後各依共同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嫌,移送管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複訊後,以A、B兩人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嫌重大,且因彼此間之供述互有矛盾,有串證之虞,向法院聲押禁見獲准。

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二、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四、又因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五、因此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妨害秩序罪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本案A、B兩人各自聚集多人,明知馬路路旁為公共場所、且人車往來頻繁,若聚眾砸車、互相鬥毆,除傷害彼此外,並將波及其他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當場各自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砸毀彼此使用之汽機車及互毆,因而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彼此間供述亦有矛盾,所以承辦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後,法院經調查亦同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而予以裁准。

因此,在《刑法》第150條修法後,過往聚眾尋仇,已非單純觸犯傷害、毀損等較輕之罪,更有高度可能觸犯《刑法》第150條刑度更重之妨害秩序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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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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