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偵查法》草案有重啟之必要,但必須兼顧犯罪控制與正當程序保障。(圖/視覺中國)
日前針對一起恐嚇取財罪,警察使用所謂M化車搜尋犯罪嫌疑人的發話位址,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因此找到相關犯罪證據。此案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又轉為無罪,因第一、二審皆無罪,檢方無法上訴,此案因此確定。而如此的反覆,一個關鍵因素即是如M化車之類的新科技偵查方式,在法無所依下,因此所取得的證據到底該如何評價?
M化車,乃是藉由虛擬基地台的方式,透過已知的手機序號或識別碼,以得知偵查目標位置即可持續追蹤。如為找尋詐騙集團的發話地點或廠房設備,就可藉由M化車的使用確認位置,進而以此等資料,經檢察官許可且向法院取得搜索票,因此搜得相關犯罪證據。若能善用此類科技偵查方式,勢必能對極為猖獗的詐騙犯罪進行最有效的訴追。但是此等取得犯罪證據的過程,是否具有正當性,必將面臨挑戰。
利用M化車蒐集個人通話位置,雖未涉及通訊隱私,卻是不分私宅與公共場合,也不論時間、地點,有如撒網、隨機性即時搜尋,絕對是對個人資訊隱私的侵害,屬於一種強制處分。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在現行法制並無相關規範下,因此所取得的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並無證據能力,應屬肯定。惟在此次引發爭議的案件裡,第一審、第三審與更一審,皆採無證據能力之見解,但第二審判決,卻認為位置資訊無涉隱私,致仍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如此的差異就顯露,法律趕不上科技發展的先天缺陷。
更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引發爭議的案件,針對利用M化車取得位置資訊,多認為反強制處分法定而無證據能力,但對於後階段的搜索行為,卻皆肯認其合法性。但問題是,若認為M化車所取得的資訊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因此衍生出的搜索,即便有法院發給的搜索票,似乎也受到汙染,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才對,為何仍給予正當性?
針對此質疑,M化車所搜得的資訊僅是起點,警察仍有其他資訊的審酌,並逐漸縮小範圍,才足以聲請搜索票。換言之,M化車所取得資訊的不法性,已因此被稀釋,致可承認其有正當性。而最終乃是審酌所有之證據,基於罪疑惟輕而為無罪判決,非僅是聚焦於M化車所取得之資訊有無證據能力。
如此的說法看似無可爭議,也確實,M化車所取得的資訊,於最終法院所判斷的所有證據,似也無足輕重。但問題是,若無此等資訊就無後續的搜索行為,則一開始就無法可循的偵查方式,若認為具有不法性,真可由後續的合法行為,致能完全稀釋其毒性?這其中的標準又該如何?
面對科技的不斷創新,即便法律可能永遠跟不上,卻也不能原地踏步。也因此,幾年前法務部所提的《科技偵查法》草案,就有重新啟動之必要。只是這次的重啟,勢必得兼顧犯罪控制與正當程序保障,以免重蹈覆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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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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