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五億高中生案的私鑑定效力

日前備受社會討論的「五億高中生命案」——台中賴姓高中生與夏姓男子結婚登記後兩小時,即墜樓身亡。據傳,賴姓高中生坐擁5億房產,再加以其父親剛過世,就生謀財害命之疑雲。賴姓高中生母親除了找民代與律師開記者會外,亦委請知名法醫——高大成醫師,至墜樓現場勘查,並到殯儀館檢查屍體外觀,以來提供意見給檢察官參考。從此過程就可能衍生出,由告訴人所自行委請的鑑定,是否具有提出於法庭的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能委請鑑定者僅限於法官與檢察官。故在偵查中,若要為死因鑑定,不僅是由檢察官來委請,甚至若要解剖或身體檢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鑑定人還要取得其所發給的許可書。依此而論,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告訴人,並無委任鑑定之權利,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以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向檢察官聲請為鑑定。

故在偵查中,有權委請鑑定者,既然僅限於檢察官,若被告、辯護人或告訴人,未經由檢察官而自行委請之鑑定,性質上屬於私的鑑定,於將來的刑事法庭就屬一種傳聞,原則上,無提出於法庭的資格。至於此等私的鑑定,若有寫成書面,是否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的可信性業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呢?

業務文書,要具有提出於法庭之證據能力,往往必須具有不間斷且屬常規性的記載,更無預見日後可為法庭之用的動機,其虛偽造假可能性低,才具有高度的可信性。但於私鑑定的場合,尤其是有關死因鑑定,必然是根據個案而生,也無常規性,亦無法接觸屍體相關卷證之全貌,更已有用於法庭之預見,致要成為傳聞之例外,實有極高的難度。

惟若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207條另行委請鑑定,則此屬私鑑定就轉為公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惟於死因鑑定之場合,在屍體解剖可能僅具有一次性下,此時的鑑定,恐只能是對之前公鑑定報告有無違反專業程序或常規等之檢視,若有不同意見,能否因此推翻之前的鑑定,也有很大的疑問。

由於目前公鑑定中,檢察官或法院所委請者也多屬於公部門,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等,這些機構都必須受到檢察官指揮監督下,總讓人質疑鑑定結果的中立、客觀性。因此,如何在刑事司法,尤其在偵查中的鑑定,能讓第三方參與以確保公正性,就是重要的課題。

而由司法院所提的《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的修正案,目前正於立法院審議,即明文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輔佐之人,於偵查、審判中,都可向檢察官、法官,請求選任鑑定人為鑑定,顯已考慮到此問題。惟此等修正,決定權仍在檢察官與法官,未包括告訴人,似乎也未能涵蓋到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聲請交付審判的律師代理人等,明顯未考慮被害者之保護。未修法前,對於死因鑑定,尤其是在屍體解剖時,如何能讓第三方參與、怎麼參與等問題之解決,就屬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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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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