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大牙公開表示前老闆陳建州,於十多年前闖入房間將其強壓在床。之後,陳建州立即委請律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求償一千萬元及在臉書道歉。如此行為凸顯出,在#MeToo運動中,出面舉發者恐得先面對民、刑事的法律究責,致可能使性騷、性侵事件的被害人更不敢出聲。而從去年與今年的兩號有關誹謗的民、刑事究責的憲法判決,到底能否消除此等恐懼,就是相當嚴肅且重要的課題。
根據《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者,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罪雖屬告訴乃論,且非屬重罪,卻常成為以刑逼民的手段,就可能因此產生寒蟬效果,致一直有除罪化的呼聲。
而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若傳述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且能證明真實者,就可阻卻誹謗罪之成立。如此的免責條文,看似緩和了誹謗罪所可能帶來的言論自由之侵害,實則不然,因要證明真實與否,有時相當困難;尤其是記者,若要查證到真實無疑才能報導,恐無任何新聞自由可言。甚至如此的免責事由,等於是要由被告來自證清白,致侵害其不自證己罪權。
故在2001年的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真實與否,乃沿襲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4年蘇立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所建立的所謂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即行為人雖無法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即非屬惡意,就無庸擔負誹謗之法律責任。故此號解釋,雖未實質宣告誹謗罪違憲,卻有效限縮此罪的處罰範疇,算是在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間,取得一個平衡。
而在今年6月9日,憲法法庭做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再次面對誹謗罪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第11條的言論自由之核心,即挑戰誹謗罪該否除罪之問題。惟此號判決,仍基於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之平衡,並不認為誹謗罪有違憲法,並進一步對釋字第509號為補充解釋,認為事前未經查證,或經查證卻不足以合理相信為真,甚或是明知或有重大輕率引用不實證據者,皆屬所謂惡意。如此的列舉,看似具體,但除未經查證外,實則充滿不確定性。
如所謂合理相信、明知或重大輕率,乃存在於人的內心,到底要在客觀上提出如何程度的證據,才足以證明,最終恐完全委之於審判者的內在意志。甚至在誹謗罪僅處罰故意下,卻將惡意擴及於重大輕率的過失情況,更有違罪刑法定。故原先釋字第509號解釋的有所本即可免責,卻在此號判決有所限縮,就使誹謗罪的處罰範圍擴大,是否會對言論自由,甚或#MeToo造成傷害,就待時間觀察。
至於#MeToo運動,亦可能面臨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而與《刑法》的誹謗罪僅處罰故意不同,民事侵權責任也包括過失在內,如此的差異似乎代表,民事責任要比刑事責任的範圍廣泛。也就是說,在刑事上雖不成立誹謗罪,但在民事上,卻可能要負侵權責任。不過答案似也未必,因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沿襲的蘇立文案本就屬民事案件,故民事法院就涉及誹謗的民事侵權責任之判定,也以此號解釋的真實惡意為標準,致使民、刑事責任,並無太大差異。惟在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於所謂惡意,顯採取較為寬廣的認定下,民事責任是否因此擴大,實也未知。尤其在性騷、性侵案件,因具隱密性,且缺乏目擊者與跡證下,就易出現舉證不易,致使被害人反成為加害人的困境。
而在過往,就誹謗提出求償訴訟裡,原告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外,也會要求登報道歉。惟在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就誹謗之事,被告無法舉證為真,不代表此事絕無發生,故強制道歉,乃侵害其表意與不表意自由,致屬違憲。此凸顯內在自由保障之絕對,就算是法院也不能強制。
總之,憲法法庭目前針對誹謗所做出的兩號判決,就民事責任為前進、就刑事責任則為保守,對於具體個案判決的影響,就待未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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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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