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劉昌松、黃資真/台北報導
新竹市長高虹安涉嫌在任職立委時期詐領助理費46萬元,又遭資策會控告,在任職期間跑到美國念書拿學位,並將任職期間參與的研究成果,拿去登記到民間公司名下,14日遭依貪污罪起訴、背信罪不起訴,檢方公開起訴書全文,指出高虹安壓榨下屬,要求詐領46萬公費薪水,且全拿來私用。
▲新竹市長高虹安。(圖/資料照)
起訴書全文如下:
一、 簡要犯罪事實
(一)高虹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擔任立法院第十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台灣民眾黨籍),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奐宇為高虹安委員辦公室主任、黃惠玟為辦公室行政主任(負責襄助行政及人事薪資等業務)、陳昱愷為辦公室法務主任、王郁文為辦公室公關主任,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安分別以每月7萬元、6萬2,000元、6萬元、4萬6,000元之酬金聘僱,均為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
(二)緣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法院於109年度分別編列「公費助理」工作計畫預算供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協助立法委員處理各項問政、服務選民,及「問政相關業務」工作計畫預算供立法委員為民服務,協調中央及地方事務所需各類事務開銷。「公費助理經費」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42萬4,360元、加班值班費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8萬4,872元,上開經費係由立法院編列支應立法委員聘用助理依勞基法所生之實際費用,為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非屬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另立法院亦編列有「問政相關業務經費」每位委員每月7萬9,072元。
(三)高虹安明知上開立法院所編列「公費助理經費」,係供支應各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給付之酬金、獎金、加班值班費之用,不得流用非屬前揭費用之支出,如辦公室、服務處等開銷或私用。又明知立法院編列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每月合計7萬9,072元,係供各委員選民服務及考察等事項,亦可供助理協助委員處理各項問政、服務選民所用,每月係直接撥付其受領立法委員薪資之帳戶。詎其每月除受領上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7萬9,072元外,尚領有委員薪資19萬餘元,財團法人永齡教育慈善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另每月支應10萬元予歷○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公司)協助其從事立法委員職務,且其擁有銀行存款達千萬餘元,具有相當之財力,竟未思將上開撥入其個人帳戶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或以其個人財產支應委員辦公室等開銷,反以其委員身分要求下屬公費助理黃惠玟等人配合,以虛報或浮報助理每月受領酬金、加班費至上開預算上限金額(即酬金42萬4,360元、加班費8萬4,872元),將虛報或浮報酬金差額、加班費差額供其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於109年2月27日前,先與黃惠玟謀議,視助理實際聘用異動情形,針對特定助理以超出其等受聘約定之酬金進行調配達到預算上限金額,並以特定助理名義浮報加班費至預算上限金額後,再由黃惠玟告知陳奐宇、王郁文,欲以其等及黃惠玟名義浮報助理酬金及加班費,超出其等受聘約定之助理酬金及每月實際可領取加班費之差額,高虹安並無給予之意而要其等配合繳回供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經陳奐宇、王郁文同意後,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即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下列行為:
1、黃惠玟依高虹安指示,接續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視高虹安聘用助理之異動情形計算高虹安委員辦公室助理實際酬金總額,與立法院補助之助理酬金總額之差額後,將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實際助理酬金之7萬元、6萬2,000元、4萬6,000元之數額虛灌每人每月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並不實填寫在「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由高虹安在「立法委員(親自簽名)」欄簽名後,向立法院浮報助理酬金。
2、高虹安每月僅同意核給之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數千元不等之加班費,並將每人可實領數額以「獎金」名義告知黃惠玟,由黃惠玟先行計算立法院編列給助理之每月加班費餘額後,未核實而填載「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之不實加班費數額,而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均明知上開請領名冊所載申報之不實加班費數額,除了高虹安同意核給之「獎金」數額外,並非其等可實際領取,仍於上開請領名冊上簽名,再由高虹安於立法委員欄簽名表示高虹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上開助理之加班費。
3、黃惠玟於109年7月某日,計算(6)月份之加班費餘額後仍有剩餘,由高虹安指示黃惠玟向陳昱愷告知,欲以陳昱愷名義浮報加班費,超出高虹安同意核給之加班費「獎金」差額,須繳回供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經陳昱愷同意後,陳昱愷與承前犯意之高虹安、黃惠玟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惠玟填載陳昱愷之109年6月、10月、11月份「申報」欄位之1萬3,333元、1萬7,417元、9,416元等不實加班費數額,陳昱愷明知不實仍授權黃惠玟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上蓋章,再由高虹安於立法委員欄簽名表示高虹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陳昱愷之加班費。
4、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推由黃惠玟以上開不實酬金及不實加班費,按月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辦理會計、出納業務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致立法院陷於錯誤,將前揭虛報或浮報款項如數撥至陳奐宇等人銀行帳戶後,依黃惠玟扣除因虛報或浮報金額致助理勞保及健保繳費之增加之金額,計算其等應繳回差額65萬1,842元,由陳奐宇等人配合領出交與黃惠玟或由陳奐宇、王郁文自行保管(下稱零用金),以供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惟實際繳回金額為62萬5,238元(理由如起訴書附表五備註欄所載,包括酬金共8萬4,126元、加班費共54萬1,112元),扣除實際用於支付公費或私聘助理薪資、獎金共16萬5,208元,總計詐得46萬30元(即62萬5,238元-16萬5,208元=46萬30元),而將之私用於不得以「公費助理經費」支應,原應由高虹安個人支付之零用金支出(舉例如餐飲、禮品、花藍、紅包、高鐵、計程車等交通、住宿、油資、裝潢費、冰箱、咖啡機、衛生紙等辦公室用品、文具、餐具等),甚至個人使用(雙眼皮貼、衛生棉、洗頭、卸妝棉補充包、頭痛藥、台大醫藥費、高虹安個人餐費等)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遴用助理所編列助理費預算管理之正確性。
二、 量刑意見
(一) 建請法院審酌被告高虹安擁有傲人之學經歷,曾擔任鴻海公司中階主管,每月領有立法委員月薪19萬餘元及問政費用7萬餘元、銀行存款達1,200萬餘元,永齡基金會並支應每月10萬元予歷○久公司協助被告高虹安從事立委職務,財力豐厚,竟分毫不用上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反壓榨憚於其權勢之下屬助理配合共同虛報、浮報酬金、加班費,向立法院詐取該院編列之「人事費」,流用於委員辦公室及個人私用等支出,足認被告高虹安公私不分,貪圖小利,為支應其他開銷操控助理薪資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且犯後態度不佳,卸責予助理,請妥予量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示警惕。
(二) 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陳昱愷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無獲得犯罪所得,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惠玟係依照被告高虹安指示做事,供出一切犯罪情況並提供事證,被告陳奐宇及陳昱愷身為勞工,配合雇主之行為及決定,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宣告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 沒收
本案被告詐領之犯罪所得46萬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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