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爭議未解,法界人士:恐侵害人權。(圖/記者游瓊華翻攝)
記者游瓊華/台中報導
台灣存託憑證(簡稱TDR)是否在證券交易法納管範圍,至今仍爭議不斷。台灣法學基金會日前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時,有法界人士認為,空白刑法概括核定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恐會侵害人權,建議未來主管機關如有新核定之有價證券,希望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之標準加以核定。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陳金圍在會中表示,TDR不列在「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至於「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其範圍究竟為何?也無明確界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若有意將TDR核定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以及法律保留原則,自應具體列明TDR,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在補充規定仍然使用「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形同「以概括補充概括」,無異允許行政機關無限概括授權。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劉介中指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據此,劉介中認為目前實務上的財政部900號函䆁,並非法規命令,又未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二年內修正或訂定期限,900號函釋已逾行政程序法之應改正期間,自應失其效力。
許兆慶建議,未來主管機關如有新核定之有價證券,希望能符合罪型法定原則之標準加以核定,且新核定有價證券於實務上之運用,也應合乎刑罰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向後發生刑事規制之效力,既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安全與秩序,也兼顧人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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