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存託憑證(TDR)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核定範圍惹議,法界人士認為,金管會以財政部76年900函擴大解釋,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圖/資料照片)
記者游瓊華/台中報導
台灣存託憑證(TDR)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核定範圍,引發各界熱議。日前台灣法學基金會舉辦研討會,與會法界人士認為,金管會以財政部76年900函擴大解釋,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財經專家黄世聰也在臉書貼文,直言TDR法律定位不明,民眾買賣後被司法侵害入獄,造成數起冤案,引起很大爭議,百姓何其無辜。
▲台灣存託憑證爭議不斷,財經專家黃世聰批證交法規範不清導致冤案。(圖/記者游瓊華翻攝)
黃世聰認為,大多數人不熟悉TDR這個金融商品,不但老百姓搞不清楚,連政府都說不清楚,法律也定位不明的金融產品,金管會以76年的財政部第900號公告發布時就已核定,受證交法所規範,但當時國內還沒有發行TDR,TDR直到民國87年才出現,「怎麼可能民國76年的900號公告,會預知11年後出現的金融商品,這是未來商品未來法令嗎?」
黃世聰並提出105年間,立委蔡易餘也曾就證交法165條之2質詢金管會,當時的金管會證期局長王詠心回答即意味著,TDR於101年才正式納入證交法範圍,既然法律不朔及既往,101年以前買賣TDR而起爭議者,是否不該用證交法判刑?
黃世聰也表示,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鄭小康過往就提到,經濟刑法法定刑期普遍較一般刑法為高,如果加上空白授權,倘若授權的命令還以概括形式為之,則不免有授權及刑罰不明確的疑慮,TDR在如此授權及刑罰不明確的情況下,完全不符合刑法罪刑原則,本來就不該定罪。
再者刑法是對人權保障最後不得已的手段,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及罪疑惟輕的理念下,對無犯罪意識及違法認知情況下之行為人,如果論罪科刑將有侵害人權之虞,鄭小康認為在避免侵害人權的前提下,若TDR交易過程中,影響第三人權益,不妨採民事賠償制度,做為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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