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歲蘇姓女電腦工程師2020年到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從10米高處墜落身亡。(資料圖/記者邱中岳攝)
記者黃宥寧/台北報導
蘇姓女工程師單獨到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進行攀登訓練,從10米岩壁墜落,導致顱內、胸腔內出血,經送醫仍回天乏術,蘇家人對經營運動中心的救國團等相關業者共求償600萬元。士林地院審結,認救國團及外包廠商光合作用運動公司應負起7成過失責任,判應連帶賠償105萬元。
2020年8月29日上午9時,有合格證照的36歲蘇女到運動中心攀岩,前2次均綁上安全扣環,第3次未扣上自動確保器,從15米高處墜地,送醫仍回天乏術。蘇姓女胞妹認攀岩場未有警示旗設置,也無人員在場提醒需扣上自動確保器,才釀意外。
偵查時,楊男稱2014年起經營攀岩館,自動確保器是他經營後才引進,他認為牆上警示旗已盡到警示義務,而蘇女是有經驗的攀登者,也有取得安檢卡可以單獨使用自動確保器,她應知悉要使用,因此認為發生墜落意外,是蘇女未扣上自動確保器,與自動確保器設置方式及有無設置警語無關。
余男解釋,他是當日值班經理,負責巡視館場場地設施及清潔、緊急事件處理,不負責管理場地使用者的狀況,攀岩館是委由光合作用公司經營、管理及維護,其教練及學生也是光合作用聘請及招收,運動中心不會另派人在場確認獨自攀岩者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檢方函詢教育部體育署我國就攀岩場地設置、自動確保器警示旗有無相關法規範,署回,因應現在許多人自行攀登,因此近幾年才引進自動確保器,我國對自動確保器及警示旗並無相關法律規範,但一般攀岩館不會讓無經驗的人自己使用,通常都會有考試確認可自行操作。
檢方認蘇女為有經驗攀登者,且領有光合作用核發安檢卡,在入場前有簽入場須知第二點註記:「請確認自己具備安全攀登或安全確保之能力,您有義務學習相關技能,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
另外,勘驗監視器發現,蘇女案發前2次攀登時均有扣上自動確保器,第3次則站在牆面及休息區中間,旁為警示旗,但未扣上自動確保器即攀登,使用者本身應對活動過程負有相當的注意義務,且法律未禁止攀登者單獨攀爬,因此難認死亡與楊、余2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
民事部分,蘇父主張攀岩場經營者應得預見獨自攀岩者可能未進行攀岩前確保致生墜落意外風險,故有義務提供相應辦法排除或降低風險,且運動中心並未告知顧客自動確保器使用風險或張貼攀岩前後安全須知,現場並無足夠人員監督或進行雙人確保,故認救國團須負起責任,經營攀岩場的外包廠商光合公司也應連帶賠償,共求償600萬元。
救國團抗辯說,將攀岩場部分出租給光合公司經營,不具整合各生產要素成為整體服務權限,非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且蘇女攀登前有填寫入場攀登注意事項,注意事項上已提醒攀岩者,請求駁回。
法官經查,救國團與光合公司合約,認攀岩服務是由救國團與光合公司共同組織管理,並共同分潤,且救國團對攀岩營業活動有管領權限,應為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雖兩方無過失,但就攀岩場的提供攀岩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並與蘇女死亡有因果關係。
再根據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攀登部部長莊嘉仁證稱,蘇女是經受訓專業攀岩者,衡情於受訓時即知悉自動確保器風險,且入場通知限定僅專業攀岩者可使用該場地,被告提供的攀岩服務,未再度特地告知使用自動確保器風險,不構成安全性欠缺及具有過失。
法官認為,救國團與光合公司應賠150萬,但審酌蘇女未將自動確保器的扣環扣在身上應負3成責任,故判應連帶賠償105萬元。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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