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市議員施余興望被控「拿2萬5賄選」 二審仍判無罪

▲台南市議員施余興望違反選罷法一審虫罪證不足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南高分院宣判駁回檢方上訴,維持無罪判決。(圖/記者林東良翻攝)

▲台南市議員施余興望違反選罷法一審判無罪,檢察官提上訴,台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維持無罪判決。(圖/記者林東良翻攝)

記者林東良/台南報導

台南市議員施余興望、錢賴清花及鍾明生,被控市議員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台南地院判決被告3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南高分院3月19日上午宣判,駁回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檢察官起訴指出,施余興望為2022年11月26日所舉行第4屆台南市議員第13選舉區(山地原住民)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2022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錢賴清花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1萬元予錢賴清花,作為約定錢賴清花投票予被告施余興望之對價,錢賴清花亦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之。

又因接獲被告鍾明生來電後,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3、4時許,至鍾明生位於台南市新化區住處,交付競選文宣、口罩及1萬5000元紅包予鍾,作為約定鍾及其具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施余興望之對價,鍾明生亦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之。檢察官因而認為施余興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被告錢賴清花、鍾明生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

台南高分院審理後認為,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以認為是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果交付者所交付的財物,目的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的一定行使,收受者亦非基於投票權的一定行使而為收受,即分別無法構成交付賄賂罪、投票受賄罪。

被告施余興望雖然坦承有交錢給錢賴清花與鍾明生,然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意,辯稱因為山地原住民的選民分散各地,這些金錢是請錢賴清花與鍾明生前往拜訪選民,為他輔選所需支出的車馬費、工作津貼,不是行賄選民的賄款等語。

被告錢賴清花雖然坦承收受上開金錢,但辯稱她覺得施余興望給的錢,是要補貼她幫忙輔選的車馬費等語;被告鍾明生雖坦承收受上開金錢,但辯稱他出獄回家後,看到施余興望前來拜票的宣傳卡片,他想要從施余興望身上拿到好處,才打電話請施余興望過來,希望施余興望補貼伊機車加油,才能幫施余興望拉票等語。

法官審理後採認被告施余興望、錢賴清花與鍾明生之說詞,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一審法院對被告施余興望、錢賴清花與鍾明生所為之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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