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依法提覆議案 卓榮泰列6大理由說明:請各位委員諒解

▲▼立法院審查覆議案 卓榮泰 報告。(圖/記者屠惠剛攝)

▲立法院審查覆議案,行政院長卓榮泰報告。(圖/記者屠惠剛攝)

記者陳家祥/台北報導

行政院長卓榮泰19日針對覆議案赴立法院說明,並列出6大理由,強調部分條文的修法違憲、有侵害人民權利之虞。他強調,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後可移請立法院覆議,「本次覆議案的提出,是基於維護權力分立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考量,在此,謹請各位委員諒解並惠予支持」。

卓榮泰報告時說,決議通過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5章之1章名及第141條之1條文,有違反憲法上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而侵害人民權利之虞。

其中,包括「審議程序違反民主原則;要求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及備詢違反憲法;立法院質詢權、調查權及聽證的行使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人事同意權的行使恐導致憲法與法定機關職權行使產生窒礙;藐視國會的處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窒礙難行之處,經本院審慎研議結果,謹提請覆議。

一、 本院依法行政,法律案違反憲法,對於本院而言,即有窒礙難行之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刑法修正條文將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之人員及人民作為主要規範對象,並課予許多協力義務及裁罰,不能說本次修法跟本院沒有關係。

本院基於法治國原則要求,依法行政;所謂「法」,包括憲法在內。法律案違反憲法,並不限於條文內容的違憲;條文制定或修正的程序如具嚴重瑕疵,也有違憲的可能。故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或條文內容,如違反憲法,對本院而言,即屬窒礙難行。

二、立法院就兩案之審議程序不符民主原則,具有明顯重大瑕疵

卓榮泰說,立法院於委員會、黨團協商及院會審議時,未經過實質審議及討論,並且限制持反對意見的委員充分發表、辯護其意見及對多數意見提出批評的機會,已悖離「民主議事程序應尊重及保護少數」原則,而有「未議而決」的程序嚴重瑕疵,違反憲法第 63 條「議決」法律案的規定。

故上開兩案修正條文之全部,難認已具備「法律」的基本成立要件,行政院基於憲政機關須「依法行政」的立場,執行上即有窒礙。

三、 總統進行國情報告相關規定違反憲法

卓榮泰說,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無課予總統定期為國情報告之義務」。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總統「定期」或「不定期」赴貴院進行國情報告,將妨礙總統日常政務的行使。

另外,總統國情報告的時程及內容,也可能與本院的施政報告重疊,除引發權限爭議外,亦會造成政務執行的窒礙;修法規定委員的口頭提問,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書面問題總統應於7日內以書面回覆,性質上均屬「質詢」總統的規定。

卓榮泰說,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並有任免官員、授與榮典與赦免等重要職權,以及享有國家機密、刑事豁免等特權,與一般行政首長的地位並不相同,不應將民意機關對一般行政首長的質詢權套用在總統身上。

卓榮泰強調,總統由全國人民直選產生,與立法院委員各自具有民意基礎及民主正當性;總統定期接受民意檢視,直接對人民負責,並不對立法院負責。

四、 質詢權、調查權、聽證之行使既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卓榮泰說,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均規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調閱權及舉行聽證會時,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提供文件資料、出席提供證言、表達意見及接受詢問。如立法院啟動調查的目的是為清查政府弊案,依憲法規定,則屬於監察院或司法機關的職權範圍。

此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均規定立法院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提供文件資料、出席提供證言、表達意見及接受詢問;但是立法院究係行使何種憲法職權,必須強制人民配合,並不明確。且不區分調查事由及目的,一律課予人民強制接受調查的義務,難謂已屬最小的侵害手段,又因為調查目的等相關規定的不明確,更難以衡量立法院所採強制調查人民的手段,與欲達成目的之公共利益是否相當。

修正條文未就作為調查對象之「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的要件及範圍予以限縮,將造成一般人民隨時可能被立法院要求提供資料、出席作證或表達意見,均有恣意調查、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

五、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恐導致憲法、法定機關職權行使產生窒礙,且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卓榮泰指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第29條第3項規定人事同意權案交付貴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 1個月;但是並未規定最長審查期間。

審查期過長,將會影響憲法、法定機關的組成及重要職位懸缺,導致法定職權的行使產生窒礙。另修正條文第29條之1第3項及第30條第3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提出結文或具結,第30條之1第2項則規定其罰責。被提名人既尚未通過同意及任命,並不具有公職身分,其於書面答復或列席說明時有答復不實或提供虛偽資料情事,立法院不同意其任命即可。

貴院依憲法或法律行使人事同意權時,被提名人並非均為熟稔法律者。故於命被提名人提出結文或具結時,亦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違反的法律效果,並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但上開條文均無相關規範,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六、 妨礙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調查權及舉行聽證會時之處罰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所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反質詢」與「隱匿資訊」、「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以及刑法所定「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的定義並不明確,不具可預見性。

且實務上質詢事項廣泛,答詢內容可能為法令解釋、政策說明、輿論回應等,不一而足,如何認定政府人員的答詢屬「反質詢」 、 「隱匿資訊」或「虛偽陳述」?而應課予處罰,除有違法律明確性外,執行上恐怕會爭議不斷。

政府人員答詢內容不當,應依其身分,分別負行政責任或政治責任,始符合目前民主國家之政治與法律制度。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須「經主席同意」與「於必要時」,始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削弱被調查人透過專業協助辨識其是否得予拒絕之能力。

最後,卓榮泰說,在各種藐視國會行為的處罰構成要件不明確,受規範者不具處罰可預見性,且正當法律程序均有欠缺之情況下,可想見未來相關處罰規定於執行上均有窒礙;即使定有司法救濟途徑,審判機關也難合理判斷,只是讓政治紛擾延伸至司法機關而已。

以上所舉違反憲法原理以致於窒礙難行之處,均為最嚴重及外界最為詬病者,實際上相關法條修正的整體設計失衡失當,難與權力分立原則契合。本院經審慎評估結果,認為立法院所通過之修法,違反民主原則、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依法就該二法律案修正條文之全部移請立法院覆議。

卓榮泰表示,衷心盼望,透過法律案覆議的憲政程序,各位委員先進均能站在人民的立場,以及向歷史負責的態度,貴我兩院攜手合作,共同維護憲政體制及保障人權,並以深化民主、理性和諧的溝通對話,在合乎憲政體制及憲法原則下,積極追求國會改革的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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