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爭獄中在籍投票勝訴 法官認選務機關怠惰:非不能、是不為

▲▼監獄。(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台北監獄1名受刑人爭取獄中在籍投票,藉由確認選委會設置投票所的公告違法,取得勝訴。(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台北監獄1名王姓受刑人將戶籍遷入北監所在地,去年(2023年)預先申請在北監內部設置投票所,以便他今年初總統大選時可在籍投票,但當地桃園市選委會拒絕,仍公告將北監對應投票所設在附近社區活動中心,王男無法外出投票、提告爭取權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非不能也,只是不為也」,今(4日)判桃選會本件公告違法,可上訴。

去年經民間社團協助,有多位已將戶籍遷入服刑監獄的受刑人,提告爭取於獄中在籍投票,其中2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審裁定中選會與地方選委會在訴訟結束前,先在監獄裡設置投票所,以免當事人錯失投票權利,但都被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訴訟本身仍在審理。

本件王男去年8月提告時,原本也要求在北監內部設置投票所,但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失敗,經法官闡明打完官司、選舉也早就結束而無實益,王男改成要求確認桃園市選委會本件設置投票所的公告違法,今勝訴成為受刑人爭取在監投票重要一勝,有可能促成下次公職大選時,全國監所在籍受刑人都可於獄中在籍投票。

判決指出,現年51歲的王男2020年1月因在北監服刑,將個人戶籍遷入北監現址,至今年1月13日總統大選投票日已滿4年,符合在選區內持續居住6個月以上即可行使選舉權資格,且王男表定2031年1月才出獄,確屬戶籍在台北監獄的「在籍」選舉權人。

▲▼2024總統大選 民眾投票 投票所。(圖/記者屠惠剛攝)

▲已有多名戶籍遷入服刑監獄的在籍受刑人,提告爭取獄中在籍投票權利。圖為2024總統大選投票所。(示意圖/記者屠惠剛攝)

法官指出,《刑法》2006年刪除被褫奪公權者不得在公職選舉投票規定後,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的國民」,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等權利雖被限制,仍享有《憲法》賦予的選舉投票權,且「選舉」是人民參政權最核心權利,應受高度保障。

法官認為,只要符合「在籍投票制」的現行法規要求,選務機關就應保障包含受刑人在內的在籍選舉人行使投票權。

至於桃園市選委會主張受刑人可依《監獄行刑法》申請外出投票,法官指受刑人外出制度以提早復歸社會、達到矯正更生效果為目的,不但限於強化受刑人就業職能、才藝或技能,還須符合「在監執行逾3月」、「行狀善良」或「具特殊才藝或技能」等要件。

法官認為受刑人外出制度設計,與行使選舉投票權無關,且北監當時另有約270名在籍受刑人,如全都外出投票,戒護人力捉襟見肘,難防脫逃風險,但不符合外出制度的受刑人,仍享投票權,國家應以設置適當投票所等方式加以保障,若在監獄內投票,顯更能降低行政成本與意外。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圖/翻攝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官網)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圖/翻攝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官網)

法官認為,在籍受刑人因選務機關實務操作結果,一律遭系統性排除在投票人口之外,其選舉基本權已受國家行政權消極不作為的侵害,選罷法未配合《刑法》同步修正受刑人行使投票權規定,並非立法空缺,而是立法者認同受刑人如符合在籍投票制法律規定,就應受到與所有在籍選民同等對待。

此外,桃園市選委會主張受刑人無法行使投票權,是遭監禁的附帶效果,法官不採納,認為刑法監禁僅剝奪人身自由,國家無意一併剝奪選舉罷免權,所以選務機關依選罷法「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規定,有義務為在籍選舉權人,於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

法官強調,行政機關雖欠缺在監獄設置投票所經驗,但不能以此做為不執行法律的藉口,美國40年前已讓受刑人行使投票權,歐盟多個國家與加拿大、菲律賓近年也開放,有相關經驗可參考,甚至矯正署因應在籍受刑人投票需求,沙盤推演各種可能性,更可見並非難以執行,「非不能也,只是不為也」。

法官據此認定桃園市選委會本件公告,將投票所設置在北監在籍受刑人無法前往之處,全然沒考量對在籍受刑人有利因素,不僅構成裁量怠惰,也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普通選舉原則。

法官強調,本次總統大選雖已結束,但在籍受刑人不知何年何月才能依法行使在籍投票權、選舉權所受侵害勢必一再發生,因此有必要判決確認桃園市選委會本件公告,屬於違法處分,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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