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 。(圖/資料照)
記者陳崑福/屏東報導
屏東縣楊姓警員駕駛警備車鳴笛外出處理一件家暴案件,情況緊急,途中闖紅燈與林姓婦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林姓人車倒地受傷,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求償新台幣414萬餘元,因雙方認知的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認雙方均有錯,依傷害罪判處楊員拘役45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楊姓警員於112年2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自用公務小客車(警備車),沿屏東市勝利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東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號誌紅燈及駛入來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此時林姓婦人騎乘機車由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林婦人車倒地,造成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
法院審理,楊員辯稱「我當時是執行公務,算是防止危害,不知道有無算是阻卻違法」。經查楊員當時趕往處理家暴案,有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事實,但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楊員當時駕駛系爭警備車正欲往家庭暴力現場,然依當時情形並未有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他途之緊急避難情形,是此部分阻卻違法之辯解,無可採信。
判決理由指出,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楊員行經案發路口稍有減速,然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未遵守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此部分辯解,亦難採用。
而林婦騎乘機車,理應避讓系爭警備車先行,但她聽聞警備車警號,卻未減速並避讓楊員駕駛之系爭警備車先行,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雖然如此,但也不能解免楊員的過失責任,依法判處拘役。
讀者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