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判決全文3/不是46萬!法官判高虹安貪汙11萬 4助理薪水曝

▲民眾黨選前之夜,吳欣盈、高虹安與支持者跳炸裂舞。(圖/記者林敬旻攝)

▲新竹市長高虹安涉貪遭判刑。(圖/記者林敬旻攝)

記者黃資真/新竹報導

新竹市長高虹安爆出2020年擔任立委期間,與4名國會助理,連手詐領立院公費助理補助共46萬30元,審理期間她全程否認犯罪,本月26日一審遭重判7年4月,目前被停職停薪中,日前判決書全文曝光,檢方雖認高貪汙46萬,但一審法官認定高以低薪高報方式,詐領助理費11萬餘元。

判決全文如下:

④於109年10月5日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部分
上開薪資係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10月5日繳回至「奐宇帳戶」項下之3萬2,416元支應,且該3萬2,416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9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及同年8月份加班費2萬2,416元(含浮報加班費3,498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中之1萬8,918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55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衡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該3萬2,416元前,其已於109年9月24日墊支計程車費425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309頁),應優先自該3萬2,416元中之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8,918元扣抵,故該合法請領加班費餘額為1萬8,493元,再以之支付前述林家興薪資2萬元,尚不足1,507元,爰依立法院將上開浮報酬金及浮報加班費匯至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先後(依序於109年9月15及16日匯款,見警卷第223頁),而認係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預定以前揭陳奐宇項下9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中之1,507元支應,是就該浮報酬金1,507元部分,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其餘款8,493元則具不法所有意圖。

⑤於109年11月2日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部分
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11月3日繳回3萬3,102元至「奐宇帳戶」項下,且該3萬3,102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10月份浮報酬金中之4,908元及同年9月份加班費2萬8,194元(含浮報加班費3,471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2萬4,723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57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衡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3萬3,102元前,其已於109年10月15及22日墊支餐費共計7,700元,並於同年11月2日墊支林家興薪資2萬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309頁),應依序優先自該3萬3,102元中之合法請領加班費2萬4,723元扣抵,而該合法請領加班費扣抵餐費7,700元後,餘額為1萬7,023元,再以之支應前述林家興薪資2萬元,尚不足2,977元,爰依立法院將上開浮報加班費及浮報酬金匯至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先後(依序於109年10月16及23日匯款,見警卷第223至224頁),而認係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預定以前揭浮報陳奐宇項下9月加班費3,471元中之2,977元支應,是就該浮報加班費2,977元部分,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其餘款494元則具不法所有意圖。

⑥於109年12月7日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部分
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12月11日繳回3萬0,995元至「奐宇帳戶」項下,且該3萬0,995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11月份浮報酬金9,747元及同年10月份加班費2萬1,248元(含浮報加班費1,694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中之1萬9,554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59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衡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3萬0,995元前,其已於109年12月4日墊支餐費65元,並於同年月7日墊支林家興薪資2萬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309頁),應依序優先自該3萬0,995元中之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9,554元扣抵,而該合法請領加班費扣抵餐費65元後,餘額為1萬9,489元,再以之支應前述林家興薪資2萬元,尚不足511元,爰依立法院將上開浮報酬金及浮報加班費匯至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先後(依序於109年11月13及16日匯款,見警卷第224頁),而認係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預定以前揭陳奐宇項下11月份浮報酬金9,747元中之511元支應,是就該浮報酬金511元部分,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其餘額9,236元及附表一陳奐宇項下10月份之「餘額」所示之253元,則具不法所有意圖。

⑵於109年5月19日支付陳瑋希「4月獎金」1,200元部分
陳瑋希並非被告高虹安之公費助理,此有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7頁)。復依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結證:陳瑋希是Z9(按:即吳達偉)那邊的,但她4月份也有領獎金(見他卷三第411頁),被告陳奐宇於偵訊時結證:陳瑋希是吳達偉公司的人(見偵卷一第55頁),及證人吳達偉於偵訊時結證:高虹安需要助理,她請我幫忙找人,我就應徵了陳瑋希,由我付薪水給她,再向永齡基金會請款等語(見他卷三第341頁),可見陳瑋希乃吳達偉所聘用,其工資係由吳達偉所給付,而吳達偉係向永齡基金會請款以支應陳瑋希之工資,故該工資並非由被告高虹安實際出資支應,足認陳瑋希與被告高虹安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陳瑋希並非受僱於被告高虹安之私聘助理。至於陳瑋希受吳達偉指示,支援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事務,只是吳達偉將對於陳瑋希之指揮命令權短暫讓與被告高虹安行使而已,此與派遣勞工之情形類似,呈現出僱用與使用分離之現象,但被告高虹安此時只是立於類似要派單位的地位,指揮命令陳瑋希進行工作,勞動契約之主體並未因而發生變更。從而,陳瑋希並非被告高虹安所聘用之助理,縱使陳瑋希曾協助處理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事務,且本案係自繳回之浮報款項支付其獎金,亦難認係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自無就本案浮報款項排除其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

⑶於109年6月17日支付陳湘晴及共同被告陳昱愷「獎金」各3,000元部分
陳湘晴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11、25頁),且共同被告陳昱愷為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法務主任,亦為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詳後述)。又上開獎金均係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6月17日繳回至「兔姊帳戶」之2萬元支應,而該2萬元係源自被告陳奐宇同年月15日繳回至「奐宇帳戶」之合法請領109年5月份加班費2萬0,342元,此有「辦公室支出帳」及「奐宇1231零用金帳」存卷足稽(見院卷九第77頁,他卷五第309頁),自與本案浮報酬金、加班費無涉。

⑷於109年9月3日支付共同被告陳昱愷、林俞均、陳瑄霈、蕭孟瑄、黃子恩及洪德進「獎金」共2萬元,以及於同年月8日支付陳瑄霈「8月獎金」1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①陳瑄霈及蕭孟瑄均非被告高虹安之公費助理,此有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7頁)。而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陳瑄霈是我的助理,她的工作內容由我交辦,主要工作地點在中彰投地區,但需要不定期回臺北國會辦公室,陳瑄霈是109年7月來的,她的名片上也會記載是我的助理;我請蕭孟瑄來幫忙,當時我們有經營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她本身是原住民,協助我在臺中市和平區的主要服務,她的工作是由我交辦,並幫我工作等語(見院卷十第177至178頁),然並非只要為立委工作,即可謂為其助理,已如前述;況依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瑄霈的本薪是透過民眾黨協助負擔;蕭孟瑄的薪資由民眾黨負擔等語(見院卷十第178頁),可知本案對陳瑄霈及蕭孟瑄給付報酬之雇主主給付義務,乃均由民眾黨負擔,足認陳瑄霈及蕭孟瑄是受僱於民眾黨,被告高虹安則是作為民眾黨籍之不分區立委,基於民眾黨之授權而立於主管之地位,代為指揮監督陳瑄霈及蕭孟瑄之工作,故勞動契約仍係存在民眾黨與陳瑄霈及蕭孟瑄間,被告高虹安與陳瑄霈及蕭孟瑄尚無勞動契約存在,難認陳瑄沛或蕭孟瑄為高虹安之私聘助理。此外,辯護人雖辯稱:黃子恩及洪德進為高虹安之私聘助理等語,然此與「辦公室支出帳」記載該2人僅為「工讀生」者(見院卷九第78頁),已有不符,且依共同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人應該不是高虹安的助理,他們應該是臨時性幫忙和平區區長輔選等語(見院卷十第183頁),益難認係被告高虹安之私聘助理。從而,上開支付陳瑄霈、蕭孟瑄、黃子恩及洪德進之「獎金」及支付陳瑄霈之「8月獎金」,自無就本案浮報款項排除其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
②林俞均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7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47至49頁)。又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8月17日繳回內含8月份浮報酬金中之4,919元及浮報7月份加班費1,810元之6萬1,618元(見院卷九第77至78頁,他卷五第449頁)至「兔姊帳戶」帳戶項下後,迄至同年9月3日用以支付公費助理即共同被告陳昱愷、林俞均及非助理之陳瑄霈、蕭孟瑄、黃子恩、洪德進上開2萬元「獎金」,暨於同年9月8日支付陳瑄霈上開「8月獎金」1萬元之前,業已動支於交通費、餐費、餐飲費、廣告費、購買盆栽及宴會等支出,此有「辦公室支出帳」附卷足憑(見院卷九第77至78頁),可認已將款項挪為他用,復查無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有何預定以該6萬1,618元支應上開「獎金」2萬元及「8月獎金」1萬元之計畫,是即使係以該6萬1,618元中之浮報款項支應上開「獎金」2萬元及「8月獎金」1萬元,亦難認其等就此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⑸於109年10月5日支付紀語緁「補9月薪」1萬3,040元及陳宥綸「補9月薪」1萬4,868元,暨於同年月15日支付陳宥綸「補薪」1,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①紀語婕及陳宥綸均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10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57至61頁),參以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月5日2筆補薪及10月15日補薪,是黃惠玟在談人事聘僱時,因為有時助理可以提早來上班,但是立法院聘僱可能要月初才能起聘,所以補薪是黃惠玟建議若請助理提早來辦公室工作,可以用零用金先支付,後面月初起聘後再回到公費助理的聘僱,這些費用我同意支付;10月15日支付陳宥綸補薪1,500元,可能是黃惠玟在10月5日補薪1萬4,868元時少算金額,所以10月15日的1,500元,可能是補不足的部分等語(見院卷十第179至180頁),雖可認被告高虹安於正式聘用紀語緁及陳宥綸為其公費助理前之000年0月間,有私聘其等為助理,並於同年00月間補給其等上開薪資之事實。
②惟查,上開109年10月5日支付之2筆補薪,均係以被告王郁文於同年9月28日繳回之合法請領同年9月份酬金4萬3,196元支應,此有「辦公室支出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院卷九第78至79頁,他卷五第455頁),自與本案浮報款項無涉。
③關於109年10月15日支付陳宥綸「補薪」1,500元,則源自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同年月5日繳回之3萬2,416元,且該3萬2,416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9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及同年8月份中之加班費2萬2,416元(含浮報加班費3,498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8,918元),業如前述。然由被告高虹安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為其與共同被告黃惠玟原定以前述被告王郁文於同年9月28日繳回之合法請領酬金支付上開「補薪」1,500元,卻漏未於同年10月5日一併給付而已,自難認有何另以嗣後由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上開金額支應上開「補薪」1,500元之預定計畫,是縱令實際係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上開浮報款項支應上開「補薪」1,500元,亦難認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就此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⑹於109年11月19日支付陳湘晴獎金3,600元部分
陳湘晴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已如前述。惟依先進先出法觀之,上開獎金係以「奐宇帳戶項下」記載於同年11月3日繳回(「兔姊帳戶」項下則記載於同年11月9日繳回)之3萬3,102元支應,且該3萬3,102元包含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10月份浮報酬金4,908元及同年9月份加班費2萬8,194元(含浮報加班費3,471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2萬4,723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辦公室支出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附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57頁,院卷九第79至80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觀諸該筆款項繳回後,業用於多筆餐費等支出,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參(見他卷五第309頁),可認已動用部分款項挪為他用,復查無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有何預定以上開浮報款項支應上開獎金之計畫,是即使係以上開浮報款項支應上開獎金,亦難認其等就此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⒍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辯稱:高虹安另額外給付陳奐宇、李忠庭及蔡維庭助理費用,並經常性支出其他公務費用,其支出金額已超出起訴書所認之詐領所得,足徵被告高虹安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交付3,000元予共同被告陳奐宇作為零用金、贈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通告費用6,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部分
被告高虹安於109年1月15日交付共同被告陳奐宇3,000元,作為高虹安立委辦公室零用金之用,業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卷九第180頁),並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之「奐宇帳戶」項下之記載可參(見他卷五第309頁)。再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於109年6月12日將其通告費6,000元贈與共同被告陳奐宇,業經提出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於上開日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院卷五第601頁)。又被告高虹安於109年底或110年初曾提供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予共同被告陳奐宇供工作上使用,業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卷九第352至353頁)。然被告高虹安之該等支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且上開3,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之費用,至多僅屬業務相關費用,顯皆非屬支給共同被告陳奐宇之公費助理費用,自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有何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
⑵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支付公費助理李忠庭人民幣2萬1,000元、贈與李忠庭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及支出李忠庭該手機之電話費用共1萬元部分
①李忠庭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9、17頁)。又辯護人就所為上開支付人民幣2萬1,000元之主張,業經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6月時我們在密集開發LINE Bot,非常忙碌,我可能跟高虹安表達我有不悅,她跟我說可以自己補給我一點薪水,高虹安就從109年5月到109年9或10月,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給我,第1筆是人民幣6,000元,後面是每個月人民幣3,000元,總共應該是人民幣2萬1,000元等語(見院卷九第374至375、381頁)。然依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人民幣2萬1,000元之支付來源,與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無關等語(見院卷九第382頁),可見被告高虹安並非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上開人民幣2萬1,000元,自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②辯護人上開主張贈與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及支出電話費用共1萬元部分,雖經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支公用iPhone手機,是由高虹安買給我,那支手機每個月的通訊費也是由她支出,每個月資費1,000多元,從109年2月到111年12月延續2年半;我為高虹安代墊公務手機電信費用1萬元,高虹安於111年8月29日匯款償還給我等語(見院卷九第376、384至385頁)。然依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高虹安是於110年1月左右給我上開手機,該手機不是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請款去買的;我與被告高虹安就上開電信費用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零用金沒有關連等語(見院卷九第381、385頁),足徵被告高虹安即使確有上開手機及電信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又該等費用至多僅屬業務費用,非屬支給李忠庭之公費助理費用,自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⑶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支付所謂私聘助理蔡維庭6至9萬元部分
①辯護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被告高虹安與蔡維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等紀錄顯示:被告高虹安於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28分許向蔡維庭表示:「你的幫忙我會請Jack(按:即李忠庭)算給你工資喔」、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6分向蔡維庭表示:「jack建議,他知道我現在大缺剪片,可能1星期有3天委員會的時間會需要,另外你時間可以再多的話 podcast或影片也可以幫忙規劃,薪水看怎麼談」,以及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向蔡維庭表示:「另外我有請Jack將薪水給你」等語(見院卷九第260、263、268頁),且共同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虹安當時確實有請「特哥」(按:即蔡維庭)寫程式(見院卷九第135至136頁) ,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維庭協助高虹安立委辦公室的工作,就我所知應該是負責訊息機器人、爬蟲軟體的設計(見院卷九第343至344頁),暨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虹安請蔡維庭開發LINE Bot及寫爬蟲程式,有給他酬勞,有幾次是由我經手給他,大約有3次;其中1次金額比較大,是於109年6或7月左右給付蔡維庭8萬元,其他2次好像是數千元或1萬元左右,是在LINE Bot上線前後,高虹安跟我說因為花費蔡維庭太多時間,可能有其他協助的人有幫忙,所以請我大約結算一下金額,幫她先給蔡維庭;因為像開發系統,必須跟使用者、維護者就是我們辦公室人員多次來回溝通才能瞭解需求,並且不斷修改,於109年6、7月份,蔡維庭每週會來辦公室4、5次等語(見院卷九第372至374頁)。
②然依證人蔡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虹安於109年擔任立委期間,她有委託我開發一些系統,像是LINE Bot、個人官方網站,我也幫她剪接過2、3片影片;我幫高虹安做LINE Bot、影片剪接,沒有主動收錢,只有李忠庭於109年6月轉帳2筆3萬元,共計6萬元給我,說這是系統開發的感謝金,我再將該6萬元分給開發團隊的其他成員;我只去過高虹安立委辦公室工作1天,看系統有無問題;我只有幫忙寫程式,我不是高虹安的助理,我與她沒有聘僱關係,我一直以來都比較常跟李忠庭對接,所以就是由他給我6萬元等語(見院卷九第450至452、454至458頁),關於其至高虹安立委辦公室工作之次數、蔡維庭自李忠庭收取款項之金額,證人蔡維庭所述與證人李忠庭均有差異,是至多僅能認為蔡維庭曾至高虹安立委辦公室工作1天,且自李忠庭處收取6萬元之事實。
③綜合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高虹安只是委請蔡維庭完成開發LINE Bot、官方網站等之特定工作,因而給付報酬或感謝金予蔡維庭。蔡維庭於開發LINE Bot、個人官方網站等系統時,係依其自身專業技能為之,且蔡維庭在工作期間毋須固定前往高虹安立委辦公室出勤,其工作時間、地點均未受被告高虹安控管,難認蔡維庭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蔡維庭自行召集其他開發團隊成員共同開發,顯見蔡維庭另有自己之生產組織體系,其自始並未被納入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組織內,而是獨自營業並收取報酬,顯無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是參前揭本段⒉、⑴、①項所述是否為立法委員所聘用助理之判斷標準,足認蔡維庭顯與勞工須常態性、例行性為雇主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有異,不具備從屬性,非屬被告高虹安所僱用之勞工,而屬自營作業者,其證稱自己與被告高虹安間並無聘僱關係,並非其私聘助理等語,顯屬實在,辯護人辯稱蔡維庭為被告高虹安之私聘助理等語,則屬無據。
④又依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付給蔡維庭的6萬元,就是我在偵查中所提答辯狀記載我於109年7月6日代墊予開發團隊之開發費6萬元,高虹安於111年8月左右以轉帳匯款返還該款項給我,此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沒有關連等語(見院卷九第382至385頁),足徵上開支付蔡維庭之6萬元,亦非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自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⑷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支付臺北國會辦公室裝潢費用20萬元、臺中服務處裝潢費用23萬1,236元、選民服務LINE流量費2萬元、辦公室助理下午茶高級蛋糕費用3,500元、辦公室尾牙餐敘抽獎現金及獎品共計約2萬元等項目,說明如下:
①辯護人上開主張臺北國會辦公室裝潢費用20萬元,業經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辦公室裝潢費,是由高虹安負擔20萬元;一開始要付該裝潢費時,高虹安拿了1筆5萬元的現金,其他是到111年大約10月時她人大部分在新竹選舉,比較不會有臺北立法院的工作,因此再匯款15萬元給我,跟我結算等語(見院卷九第376、380頁)。
②辯護人上開主張臺中服務處裝潢費用23萬1,236元,業經提出相關單據在卷(見偵卷一第363至371頁),且該裝潢費用係至111年12月22日始為匯付,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1頁)。
③辯護人主張上開選民服務LINE流量費2萬元,業經提出LINE Bot系統及網站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373至375頁),且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高虹安代墊109年6月至110年2月之LINE官方帳號網路流量費用2萬元,高虹安於111年8月29日匯款償還給我等語(見院卷九第384至385頁)。然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高虹安就上開費用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零用金沒有關連等語(見院卷九第385頁)。
④辯護人主張上開蛋糕費用3,500元,業經提出照片在卷為據(見偵卷一第377至379頁)。
⑤辯護人主張上開抽獎現金及獎品約2萬元,業經共同被告陳奐宇及陳昱愷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高虹安立委辦公室於109年底或110年初舉辦尾牙時,現場有提供現金獎金給助理抽獎(見院卷九第351至352、366至367頁),共同被告王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高虹安立委辦公室110年農曆過年前的尾牙,該次尾牙有抽獎(見院卷九第472至473頁),以及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室尾牙也是由高虹安支付讓大家一起聚餐等語(見院卷九第376頁)。
⑥另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支出辦公室書架筆盒1,099元、微軟文書系統每年2,190元、蘋果日報線上版每年1,602元、辦公室用70吋電子白板15萬元、Google雲端硬碟650元、亞太電信電話費3,300元等費用,則未提出證據為憑。
⑦惟本案縱認被告高虹安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費用係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甚至上開選民服務LINE流量費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李忠庭證述與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無涉,況該等費用至多僅屬業務費用,非屬支應聘用助理所生之費用,依前揭本段⒊項之說明,亦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⑸至於被告高虹安辯稱:我自己也有支付和提供辦公問政開銷,金額也超過所有助理提供的金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依「大水庫理論」,若公用支出大於所得,則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高虹安上開費用支出,已超過起訴書認定之詐取金額,是被告高虹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為據。然上開判決案件所涉乃機關首長以領據列報「特別費」,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而與本案所涉「浮報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
⒎被告高虹安另辯稱:我曾多次向黃惠玟確認這個制度的合法性等語。然被告高虹安身為立法委員,對於低薪高報之浮報係屬不法,實屬依其常識判斷即可得知,縱有疑義,亦得向立法院相關局處詢問以釐清,其捨此不為,自難認其欠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不法所有意圖或違法性意識。
㈩本案既係從事非法「浮報」酬金及加班費之犯行,而與公費助理於取得立法院所匯入「合法請領」之酬金或加班費後,再將其中部分款項領出交予立法委員運用之情形,顯非相同,是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公費助理將領取之薪資繳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係對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並非詐取財物等語,殊不可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明知其等向立法院申報或配合領取之浮報酬金及加班費係屬不實,卻仍為之,業如前述,因此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自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從而,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陳奐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告王郁文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案依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是由我告訴陳奐宇;我不知道高虹安有無向陳奐宇或王郁文說明該制度等語(見院卷九第126、129頁),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高虹安有親自跟我說明過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見院卷九第345頁),及被告王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虹安沒有親自告知我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等語(見院卷九第467頁),復參以前述本案係由被告黃惠玟聯繫陳奐宇及王郁文浮報款項及繳回事宜等情,雖尚難認被告高虹安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各依序與陳奐宇及王郁文間有直接之聯絡,然仍足認其透過被告黃惠玟而與陳奐宇及王郁文具間接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高虹安辯稱:我與黃惠玟以外之公費助理並無謀議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暨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虹安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4人各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所為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為一整體之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立法院浮報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而使立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被告4人所申報酬金及加班費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取公費助理補助款,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部分
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因受共同被告高虹安聘僱,且被告黃惠玟係受被告高虹安之指示,被告陳奐宇及王郁文則經被告黃惠玟之通知,而被動參與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等之可罰性顯較身為公務員兼其等雇主之共同被告高虹安為輕,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奐宇及王郁文僅被動參與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參與犯罪期間較短,浮報範圍較小,應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陳奐宇及王郁文各與共同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依序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之共同犯罪所得為4萬0,154元(即附表一之浮報酬金詐取金額合計3萬1,188元,加上附表二之浮報加班費詐取金額合計8,966元)及8,233元(即附表一之浮報酬金合計6,290元,加上附表二之浮報加班費合計1,943元),均在5萬元以下,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奐宇及黃惠玟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然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復因屈居共同被告高虹安之助理地位,為求保全工作或職場順利,而被動參與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又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奐宇及黃惠玟雖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數額皆詳後述沒收部分),尚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之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有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虹安位居立法委員之要職,負責我國立法等公務,本應廉潔自持,並遵法自律,資為人民榜樣,竟為增加立委辦公室可運用之零用金,罔顧立法院編列預算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目的,而非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該助理補助費,敗壞官箴,行為著實可議,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為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配合立法委員詐領上開助理補助款,亦應予非難,然念被告陳奐宇及黃惠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4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十第499至503、507頁),素行良好,復參酌就本案之犯罪分工而言,被告高虹安居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黃惠玟為承被告高虹安指示之主要執行者,犯罪情節次之,被告陳奐宇及王郁文為配合者,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184頁)及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陳奐宇及黃惠玟犯後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其刑責,被告王郁文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足認該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復為深植該被告3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該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該被告3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併予說明。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15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期間之浮報款項,各經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將其中如附表一及二之「繳回金額」欄所示金額,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衡以被告高虹安為該制度之決定及主導者,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支出項目又包括支付獎金、薪資及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日常開銷等項(見院卷九第75至81頁),不一而足,足認繳回金額中屬詐取款項者,乃被告高虹安支配、分得之犯罪所得。又附表一「餘額」欄所示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未繳回之金額,即使內含立法院因浮報酬金而溢為扣繳之健保費(按:因該被告3人之實際酬金已達勞保投保級距最高等級4萬5,800元【見他卷八第181、189、203頁】,並無溢為扣繳勞保費之問題),亦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依上所述,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⒈被告高虹安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案發期間「繳回金額」欄及附表二案發期間「浮報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或其中詐取金額(按:浮報加班費均經繳回,詳見附表二備註4所載),已如前述,故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奐宇109年8、9及11月份浮報酬金部分,及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奐宇同年9月份浮報加班費部分,僅依序以前述認屬詐取部分即8,045元、8,493元、9,236元及494元,列計為犯罪所得,故共計為11萬6,514元【計算式:8,045+8,493+4,908+9,236(以上為被告陳奐宇繳回之詐取酬金,合計為30,682)+49,599(被告黃惠玟合計繳回之詐取酬金)+5,824(被告王郁文合計繳回之詐取酬金)+8,966(被告陳奐宇合計繳回之詐取加班費)+19,500(被告黃惠玟合計繳回之詐取加班費)+1,943(被告王郁文合計繳回之詐取加班費)=116,514】。
⒉被告陳奐宇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案發期間陳奐宇之「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而為506元。
⒊被告黃惠玟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案發期間黃惠玟之「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而為5,642元。
⒋被告王郁文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案發期間王郁文之「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而為466元。
㈢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被告高虹安之隨身硬碟1顆、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及案關資料光碟1片;高虹安國會辦公室公用資料夾行動硬碟1臺;被告陳奐宇之札記1本;被告王郁文之札記1本、分機表1張、存摺1本及電腦資料記憶卡1張,經核與各該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除事實欄一、㈠部分外,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附表二所示黃惠玟申報之109年2及6月份加班費,及同年3至5、7至11月份之實際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亦有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情形。因認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除事實欄一、㈡部分外,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就附表二所示陳奐宇申報之109年2至7月份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及同年8至11月份之實際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亦有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情形。因認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除事實欄一、㈢部分外,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就附表二所示王郁文申報之109年2、6、7及9月份加班費,及同年3至5月份之實際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亦有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情形。因認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被告高虹安、黃惠玟與共同被告陳昱愷,就共同被告陳昱愷申報之109年6、10及11月份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有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情形。因認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此部分亦與共同被告陳昱愷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乃強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是以,上開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勞工本得合法請領,既有適法權源,則其據以請領,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惠玟109年3至5、7至11月份加班費、被告陳奐宇同年8至11月份加班費,及被告王郁文同年3至5月份加班費之「申報加班費」、「實際加班費」、「繳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餘額」欄所示獎金數額之認定,暨該等月份加班費之申報、詐取及繳回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惠玟109年2及6月份加班費、被告陳奐宇109年2至7月份加班費及被告王郁文109年2、6、7及9月份加班費,亦按月製作「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填載如附表二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數額,送經各該被告簽名後,提出於立法院,致立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並按月將「申報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該被告3人各將附表二之「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即申報加班費扣除獎金【如有】後之金額),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之事實,除有前揭第乙、貳、二、㈡、⒉項所述證據為憑,並有被告黃惠玟與陳奐宇間之109年3月11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7至18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七第72至73、106至109、120、130至131、146、175至176)及被告黃惠玟與王郁文間之109年3月11日、109年10月6日、10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七第114至116、693、695至697頁),亦堪認定。
㈡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惠玟109年3至5、7至11月份之實際加班費、被告陳奐宇同年8至11月份之實際加班費,及被告王郁文同年3至5月份之實際加班費,均為被告黃惠玟等3人實際應得之加班費數額,已如前述。
㈢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惠玟109年2及6月份加班費、被告陳奐宇109年2至7月份加班費及被告王郁文109年2、6、7及9月份加班費,均係以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酬金」為基準,據以計算「申報時薪」後,再依「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依序計算出「申報平日延時加班費」及「申報休息日加班費」,進而得出「應領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加班費」),此有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存卷可查(見他卷八第289至299、303頁);而該「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其等之加班時數合計雖介於17至46小時之間,然被告黃惠玟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等之實際加班時數高於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時數等節(見院卷九第132、167、348、464至465頁),並有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所提「王郁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陳奐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及「黃惠玟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四第171至819頁,卷五第5至703頁,卷六第5至787頁,卷八第5至675頁),所述情節,可以採信。是被告黃惠玟等3人於上開期間實際應得之加班費數額,實與附表二之「申報加班費」欄所載數額相同,並無浮報、虛報情事。
㈣上開第㈡項所述之實際加班費及第㈢項所述之申報加班費,除被告高虹安所核給之獎金外,亦均為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實際應得之加班費,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對於該等加班費之請領,本具適法權源,而屬合法請領加班費。又前述公訴意旨㈣關於共同被告陳昱愷之申報加班費,除被告高虹安所核給之獎金外,亦屬合法請領之加班費(詳見後述「丙、無罪部分」)。該等加班費於匯入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及共同被告陳昱愷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後,所有權即歸於被告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及共同被告陳昱愷,即使其等嗣後依被告高虹安指示或透過被告黃惠玟通知,將之全部或一部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亦屬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尚難遽認被告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就此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外,該等加班費之申報既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被告高虹安等4人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共同被告陳昱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與事實不相符合,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或王郁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併予說明。
㈤至於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琬惠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昱愷有實質勞務,加班亦屬常態」之待證事實(見院卷二第41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虹安等4人此部分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4人成立犯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愷為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法務主任,自109年2月1日起,由共同被告高虹安以每月6萬元之酬金聘僱,為共同被告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7月某日,計算同年6月份之加班費餘額後仍有剩餘,由共同被告高虹安指示黃惠玟向被告陳昱愷告知,欲以被告陳昱愷名義虛報或浮報加班費,超出共同被告高虹安同意核給之加班費「獎金」差額,須繳回供共同被告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經被告陳昱愷同意後,被告陳昱愷與共同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黃惠玟填載被告陳昱愷之109年6、10及11月份依序為1萬3,333元、1萬7,417元及9,416元等不實加班費數額,被告陳昱愷明知不實仍授權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上蓋章,再由共同被告高虹安於立法委員(親自簽名)欄簽名表示其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被告陳昱愷如上所示之加班費,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辦理會計、出納業務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致立法院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報或浮報款項如數撥至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陳昱愷配合領出109年6份加班費1萬333元(經扣除獎金3,000元)、同年10月份加班費1萬7,417元及同年11月份加班費6,749元(經扣除獎金2,667元)交與共同被告黃惠玟作為零用金保管,以供共同被告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因認被告陳昱愷與共同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陳昱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昱愷之供述、共同被告高虹安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惠玟之供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17日函、「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帳」、聘書、「助理遴聘異動表」、「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 「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陳昱愷對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昱愷為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法務主任,自109年2月1日起,經共同被告高虹安以每月6萬元之酬金聘用,為共同被告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共同被告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11月3日及12月10日製作「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依序記載被告陳昱愷同年6、10及11月份之加班費「應領金額」為1萬3,333元、1萬7,417元及9,416元等資料,經被告陳昱愷授權共同被告黃惠玟於上開第1份「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蓋用其印章(其中加班時間為109年10月份以後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未經被告陳昱愷簽章)及高虹安簽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提出於立法院,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認為被告陳昱愷係實際請領該「應領金額」,遂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並按月將該「應領金額」匯至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被告陳昱愷則依共同被告黃惠玟之通知,將已入帳109年6份加班費中之1萬0,333元(經扣除被告高虹安核給之獎金3,000元)、同年10月份加班費1萬7,417元及同年11月份加班費中之6,749元(經扣除被告高虹安核給之獎金2,667元)交與共同被告黃惠玟,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等節,業據被告陳昱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632至634頁;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卷九第355至370頁),核與前揭第乙、貳、二、㈡、⒉、⑴項所述共同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他卷一第567至606頁) 、「每月薪資作帳表」(見他卷五第447、459至461頁)、聘書、「助理遴聘異動表」、「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及立法院主計處112年2月3日台立主字第1121500044號函暨所附「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21、29、165至168、183至185、297、305至307、317至36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昱愷109年6、10及11月份加班費,均係以其每月實際酬金6萬元為基準,據以計算「申報時薪」後,再依「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依序計算出「申報平日延時加班費」及「申報休息日加班費」,進而得出上開「應領金額」,此有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存卷可查(見他卷八第297、305至307頁)。又該等「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被告陳昱愷109年6、10及11月份之加班時數依序合計為35、45及25小時,雖被告陳昱愷於同年10月21至29日間在臺大醫院住院,此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5至157頁),然被告陳昱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加班時數高於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時數等情在卷(見院卷九第363至364頁),此有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所提「陳昱愷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七第5至317頁),所述情詞,可以採信,是被告陳昱愷於上開期間實際應得之加班費數額,實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應領金額」相符,而無浮報、虛報之情事。
三、上開「應領金額」之加班費,除被告高虹安所核給之獎金外,亦為被告陳昱愷實際應得之加班費,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對於該等加班費本具適法權源,而屬合法請領加班費。該等加班費於匯入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後,所有權即歸於被告陳昱愷,即使其嗣後依共同被告黃惠玟之通知 ,將之全部或一部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亦屬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尚難遽認被告陳昱愷就此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外,該等加班費之申報既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被告陳昱愷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陳昱愷及共同被告黃惠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陳昱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併予說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昱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陳昱愷遽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昱愷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陳昱愷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新竹市長高虹安貪汙,陳奐宇等人浮報加班費表。(圖/翻攝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4名助理的浮報酬金表。(圖/翻攝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點圖可放大)

備註:
⒈被告高虹安自109年10月1日起,將被告陳奐宇之申報酬金自原先之每月8萬元調降回實際酬金7萬元,復自同年10月16日起將之調升為每月8萬元,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53、57、63頁),故被告陳奐宇於109年10月份之申報酬金為7萬5,161元【計算式:70,000+(80,000-70,000)÷31×16=75,1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亦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他卷八第167頁)。至於起訴書之附表一因認被告陳奐宇之109年10月份申報酬金為7萬5,000元,進而誤認為其於109年8至11月份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之差額共計3萬5,000元,實屬誤載。
⒉被告黃惠玟於109年9月應繳回共計2萬8,902元,該金額包括同年8月份申報加班費2萬3,978元(內含該月份浮報加班費1,962元,見附表二)及同年9月份浮報酬金5,360元中之4,924元【計算式:28,902-23,978=4,924】,此有「每月薪資作帳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455頁)。被告黃惠玟就此部分僅於109年9月22日繳回1萬1,190元,此有「辦公室支出帳」存卷足參(見院卷九第78頁)。稽之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固結證:我實在不記得為何應繳回2萬8,902元,但僅繳回1萬1,190元等語(見他卷三第407頁),然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目的在於由公費助理繳回其浮報酬金、浮報加班費,甚至合法請領加班費,以供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用,且公費助理合法請領之加班費本為其所應得,若欲繳回,衡情係先繳回非其應得之浮報款項,是可認被告黃惠玟繳回之1萬1,190元,係包含上開浮報酬金4,924元、浮報加班費1,962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4,304元【計算式:11,190-4,924-1,962=4,304】,且加班費繳回金額為6,266元【計算式:1,962+4,304=6,266】。起訴書之附表五認為被告黃惠玟繳回109年9月份浮報酬金0元及同年8月份加班費1萬1,19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高虹安自109年10月1日起,將被告黃惠玟之申報酬金自原先之每月6萬7,360元調降回實際酬金6萬2,000元,復自同年10月16日起將之調升為每月7萬2,000元,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47、57、63頁),故被告黃惠玟於109年10月份之申報酬金為6萬7,161元【計算式:62,000+(72,000-62,000)÷31×16=67,1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亦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他卷八第167頁)。至於起訴書之附表一因認被告黃惠玟之109年10月份申報酬金為6萬7,000元,進而誤認為其於109年3至5、7至11月份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之差額共計5萬5,080元,實屬誤載。
⒋被告高虹安自109年3月16日起,將被告王郁文之申報酬金自原先之每月4萬6,000元調升為4萬8,500元,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9、33頁),故被告王郁文於109年3月份之申報酬金為4萬7,290元【計算式:46,000+(48,500-46,000)÷31×16=47,2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亦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他卷八第165頁)。至於起訴書之附表一因認被告王郁文之109年3月份申報酬金為4萬7,250元,進而誤認為其於109年3至5月份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之差額共計6,250元,實屬誤載。
⒌依109年5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以及被告黃惠玟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對被告王郁文所為通知,被告王郁文原應繳回同年5月份浮報酬金及同年4月份加班費(經扣除4月份獎金1,380元)共計1萬6,748元(見他卷五第443頁,卷六第442頁),然依被告王郁文製作之「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其於同年5月15日入金(繳回)之金額僅為1萬6,478元,衡以被告王郁文入金之金額係由其管理收支並據此製作收支帳,故關於被告王郁文之實際繳回金額之認定,應以上開「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所載者,較為可採。又依被告王郁文之109年4月份申報加班費1萬5,756元,扣除上開獎金1,380元,足認其就該月份加班費之繳回金額為1萬4,376元,並可進而回算其就同年5月份浮報酬金之繳回金額為2,102元【計算式:16,478-14,376=2,102】。起訴書之附表五認為被告王郁文繳回109年5月份浮報酬金2,364元及同年4月份加班費1萬4,114元,容有誤會。

▲▼             新竹市長高虹安貪汙,陳奐宇等人浮報加班費表。(圖/翻攝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備註:
⒈被告陳奐宇就109年11月份申報加班費,係於同年12月22日繳回9,768元,嗣於同年12月24日支出「故宮購物」2,000元,於同年12月31日餘7,768元並歸零,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之「奐宇帳戶」項下之記載可稽(見他卷五第309頁),此與「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同時記載於同年12月31日「奐宇入帳」7,768元者(見院卷九第81頁),金額互核相符,並可知被告陳奐宇係於該日將其帳下之餘額轉入被告黃惠玟帳下,而無起訴書之附表五備註二所稱「辦公室支出帳」上開記載7,768元係屬誤植之情形。
⒉同附表一之備註2。
⒊同附表一之備註5。
⒋於附表二所示於案發期間存有「浮報加班費」之情形,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繳回之加班費金額均明顯高於「浮報加班費」金額,而參以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之目的在於由公費助理繳回其浮報酬金、浮報加班費,甚至合法請領加班費,以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且公費助理合法請領之加班費本為其所應得,若欲繳回,衡情應係先繳回非屬其應得之浮報加班費,是可認該被告3人均已將其等浮報之加班費繳回。且依同理,於被告高虹安自「申報加班費」中核給「獎金」之情形,可認係自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之合法請領加班費中核給。

▲▼             新竹市長高虹安貪汙,陳奐宇等人浮報加班費表。(圖/翻攝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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