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劍青檢改」猛批錯誤立法幫詐團脫罪!司法院、法務部同回應

▲司法院外觀▼。(圖/記者屠惠剛攝)

▲司法院回應劍青檢改,強調《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並非錯誤立法。(圖/記者屠惠剛攝)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由基層檢察官組成的「劍青檢改」5日發出聲明,稱「刑訴新法竟助詐團植入『盯梢』條款 請賴總統令司法院說明條款來源」。對此,司法院、法務部均發布聲明回應。其中主管《刑事訴訟法》的司法院否認立法錯誤,強調這是「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關係文書,非常專業,並非錯誤立法。

至於法務部也扼要回應,強調「曾就草案內救濟條文賦予辯護人獨立抗告權提出疑義,並建議依專法版本敘明救濟規定,但未獲司法院採納。」

以下為司法院聲明全文:

劍青檢改於113年8月5日所為聲明:「刑訴新法竟助詐團植入『盯梢』條款 請賴總統令司法院說明條款來源」及其內容有諸多謬誤,本院提出嚴正澄清聲明。

本次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係由行政院提出「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關係文書,由多位立法委員及各黨團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一「科技偵查」草案關係文書,於協商中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提出建議草案,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討論,黨團協商等相關程序,最終由三黨團共同提出修正動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符合民意,且具一定專業性,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何來「趁亂植入」之說。

劍青檢改聲明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的理解,容有如下錯誤:

一、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非辯護人之「獨立抗告權」

(一)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規定,並非辯護人之「獨立抗告權」,辯護人對特殊強制處分提起抗告或聲請變更或撤銷,仍須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法文本身,並無如同法第345條或第347條有「獨立」兩字:另依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及其理由:「…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之旨,當知前述法文絕非「獨立抗告權」(即非辯護人之固有權,此部分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之說明)。

(三)劍青檢改聲明對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153條之10之規範內容,為錯誤之解讀,並公開發表聲明,易造成誤解,應予嚴正澄清。

二、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規定,與增訂前已存在之法文規定相仿,非本次增修時所獨創

(一)於刑事訴訟法153條之10增訂前,刑事訴訟法早有諸多類似條文,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即明文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第103條之1第1項:「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尚有諸多條文不予列出),均未加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或「為被告之利益」等文字,可供參考。

(二)本次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符合立法體例,並非獨創。若是如劍青檢改聲明的理解,本次增訂前已存在之相類條文,是否也是「獨立抗告權」?是否也是「盯梢條款」?其理解上之謬誤,無待多言。

三、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規定,絕非辯護人之「盯梢條款」

(一)特殊強制處分而具有秘行性,實務上是由執行機關使用GPS追蹤被告、使用M化設備追蹤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或在戶外以高倍數望遠鏡監看室內空間,是在受調查人及其辯護人毫不知情下施行。受調查人若欲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提出救濟,也必須是在執行機關實施完畢陳報法院後經法院通知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方有可能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7第1項至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報請法院通知受調查人的時間,是在前述特殊強制處分實施完畢後,且執行機關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法院若審酌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即會暫緩通知,並由執行機關按時陳報暫緩通知之原因是否消滅。換言之,如果執行機關一直陳報暫緩通知之原因,並經法院認同有此原因,即可能存有於實施完畢後長期未通知的情形,此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當無從知悉,進而提起救濟。現實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例,其通訊監察後之通知,亦是如此,實務上更有實施通訊監察結束後,已經起訴或不起訴後,長達數年仍未通知受監察人的情形。況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7第5項的通知,係由執行機關為之,同有暫緩通知的條款。

(三)又辯護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益且不違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意思下提起救濟,則因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7所規定通知之對象為「受調查人」,並不包括「辯護人」。故辯護人要能知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到特殊強制處分的調查,進而提起救濟,必然是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通知後再為告知,始可能為之。

(四)何況,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在偵查中,僅在第33條之1有辯護人閱卷權之明文,故依第153條之10對特殊強制處分提起救濟時,辯護人並無從藉由偵查卷宗閱卷權,進而獲悉偵查內容,法院也不會在未經檢察官同意下,逕提供偵查卷宗給辯護人。

(五)綜上,通常情形下,辯護人要在不違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提起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之救濟,是在特殊強制處分實施結束並通知受調查人後,且經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知辯護人。在此之前,辯護人如何未卜先知進行「盯梢」?又如何因為救濟而「盯梢」?

四、劍青檢改聲明對新增訂刑事訴訟法之理解尚有諸多錯誤,經公開發表聲明造成誤會,著實遺憾,更不可因部分律師不當之行為,而抹煞律師公益形象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尋求律師辯護依賴之權利。本院深切企盼,劍青檢改勿濫發基於理解錯誤之聲明,破壞劍青檢改向來正義之名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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