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員設路檢點攔查可疑車輛 。(示意圖/記者林東良翻攝)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北市1名廖姓男子2020年凌晨開車遇警方攔撿,不滿被強制下車盤查,當場聲明異議,並在警員查證他無酒駕或吸食、持有毒品等犯罪行為後,提告要求確認被警員強制下車與檢查車輛的行政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警員當時聞到疑似K菸味道、目視車內散落菸草灰,已達「足認有犯罪之虞」程度,本件警員處置於法有據,今(7日)判廖男敗訴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K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單純吸食第三級毒品雖非犯罪行為,但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仍構成刑事犯罪,當時廖男搖下車窗受檢,警員聞到車內飄散類似K菸異味,目視車內多處散落菸草細屑,確有可能查獲超量K毒。
法官表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賦予警員於合乎法律規定的必要性時,可在公共場所、合法進入的處所或設立路檢點,攔停人及交通工具查證人民身分,此時屬於「一般性」攔停措施,還不能強制交通工具駕駛人與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
但警員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升級為「個別性」攔停措施,此時不僅可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證件、要求駕駛人做酒測,還可檢查引擎與車身號碼等足資識別的特徵。
如果警員判斷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可強制駕駛人與乘客離車受檢,若更進一步達到「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時,就可檢查交通工具內部。
法官指出,到了必須檢查交通工具程度,已瀕臨犯罪極可能發生之際,對執勤警員有高度危險,若任由駕駛人與乘客滯留交通工具上,對執勤警員人身安全將構成極大威脅,也妨害相關事證的保全與取得,所以檢查交通工具當然可附隨「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
法官表示,受檢民眾可主張警方攔撿行為違法或不當、造成自身權益受損,附具理由聲明異議,警方應製作「異議紀錄表」等書面資料當場交給當事人,縱然攔檢完成,當事人之後仍可憑「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本件警員確實也這麼做,已保障廖男「確認攔檢行為合法性」的權利。
本案發生於2020年9月14日凌晨1點07分,廖男開車在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三段路口,被台北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設路檢點攔查,廖男減速提前搖下車窗出示身分證件,但質疑警員要他下車的合法性,警員告知聞到K菸味、懷疑他違法施用毒品,雙方短暫爭執。
警員最後依廖男要求開立「異議紀錄表」,廖男簽收後下車受檢,警員蒐集他車內菸草灰等檢體當場驗毒,都沒呈現K他命反應,凌晨1點26日放行,廖男之後訴願本件警員處置違法但被駁回,改提告要求確認本件警員強制他下車與檢查交通工具的行政處分違法。
法官認定本件警員強制廖男下車、檢查車輛等處置,於法有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判廖男敗訴,最高行政法院今維持一審見解,駁回廖男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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