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黃翊婷/台北報導
駕駛阿祥(化名)去年9月間開車停等紅燈時,手機突然響起,因而挨罰3000元,他不滿提出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認為,事發當時所有車輛均呈現靜止狀態,阿祥並未在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機,最終裁定撤銷原處分。
▲阿祥被警員認為開車使用手機,因而挨罰3000元。(示意圖/ETtoday資料照,與本案當事人無關。)
判決書中記載,阿祥去年9月間開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在某路口停等紅燈時,被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因而吃上一張3000元罰鍰的紅單,還被記違規點數1點。
阿祥不滿提出行政訴訟,他強調,當時他正在停等紅燈,手機突然響起,但手機放在兩腿中間,他並未用手拿取,不能單憑警員聲稱目睹有違規行為,就認定他違規。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認為,車輛停等紅燈仍屬於行駛中,警員目睹阿祥在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開罰並無不妥。
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認為,2001年1月17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增訂公布時,立法理由敘述中,主要是針對「行進中」使用手機進行規範,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不會有立法理由所述的「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在停等紅燈的非行進狀態中使用手機,是否可以依上開規定處罰,顯然有疑慮,至少,難認立法者有此意思。
法官接著指出,2012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公布,立法者應無認為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一定在本條處罰範圍之內,否則無需作成附帶決議請交通部再為考量。
法官表示,警員在阿祥停等紅燈時舉發他使用手機,當時所有車輛均呈現靜止狀態,阿祥的行為顯然與行進中使用手機造成的安全危害不同,況且他是否會因為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到號誌燈轉換等狀況也尚未發生,難認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的要件,最終裁定撤銷原處分,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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