釐清律師正當行使訴訟防禦權與洩密罪界線 檢辯學交流提具體建言

▲「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下同)

▲「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下同)

記者陳崑福/台北報導

為釐清律師正當行使訴訟防禦權與洩密罪之界線全國律師聯合會、最高檢察署與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28日共同舉辦「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從實務案例探討制度面的策進作為。

▲「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下同)

最高檢察署指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肯定辯護人有在場陪訊、陳述意見及筆記等權利,但今年以來一再發生少數辯護人將偵查中取得的卷證資料外洩供進行串證、滅證,遭檢察官起訴,更凸顯此問題之重要。

據臺北地檢署陳玟瑾檢察官統計:「113年1月1日至8月2日,律師涉及洩密25件、發起/參與組織罪19件、洗錢罪18件、加重詐欺取財罪2件、非法利用個資罪2件及藏匿人犯罪1件。律師涉案四成聲押,其中六成禁見」、「今年1到8月底,律師涉及刑案而移送律師懲戒已經將近30件」。

▲「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下同)

另據臺北地檢署曾揚嶺主任檢察官統計:「109年至112年,律師因刑事犯罪受懲戒有23件,其中洩密8件中僅3件停職六個月以上,其餘5件分別停職二到四月及警告」

因此應如何界定偵查階段辯護權的權利內涵與行使範圍,即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全國律師聯合會、最高檢察署與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於28日共同舉辦研討會,邀集學者、專家就此議題深入交流,盼能凝聚共識,提出具體策進作為。

法務部鄭銘謙部長表示,「偵查中辯護權涉及偵查不公開問題,檢察官辦案時也遇到偵查中辯護權被律師不當使用的問題,所以探討偵查不公開與偵查中辯護權的界線與內容非常重要,希望檢、辯、學深入探討,能提供實務一個更好的遵循參考。」

全國律師聯合會尤美女理事長指出:「偵查不公開與偵查中辯護權的界線不論在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都沒有清楚明白的規定,導致有些律師誤踩紅線,故全律會提出『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草案廣徵各界意見,期待透過今天研討會,共同找到那條界線,制定大家能夠遵守的指引。」

▲「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下同)

檢察總長邢泰釗指出:「律師有無涉及教唆偽證,重點在於有無進行虛偽陳述。至於洩密罪是否成立,關鍵在於有無違背職務侵害法益與妨害司法追訴,這是基本紅線。灰色地帶則有賴案例檢討形成共識,基本上利益誘惑愈大,道德危機愈高,這是所有法律人應該引以為戒。」

臺大法律學院王皇玉院長指出:「辯護人應該是與法官及檢察官一樣法治國體制下的『獨立司法機關』」、「將偵查內容洩漏給第三人之現象與事件,應從律師倫理風紀的角度予以檢討、糾正,始能回應律師界目前正面臨之難題。」

陽明交大科技法律學院陳鋕雄院長表示:「憲法解釋肯定偵查不公開,對於保全證據、證人及避免危害他人之價值」、「律師之資訊揭露限於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律師對當事人之告知義務,不包括文件之交付。」

陽明交大科技法律學院王緯華講師表示:「參考美國實務,案件保密可視為『例外』,重點是將至關重要的案件類型落實保密,而其他案件則可放寬,不但可增進檢辯合作空間,同時也讓辯護人有機會自主做出專業判斷。」

林俊宏律師表示:「辯護人必須進一步核實偵查程序中所得知之證據,才可能真正掌握案情進行辯護,故應以憲法所保障的實質有效辯護誡命為優位思考,只要是依法令、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為被告合法權益,不應過度限制辯護人履行職責的空間。」

▲「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下同)

薛煒育律師則簡介全律會擬具的「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草案,認為:「偵查中資訊並非全部一旦揭露即有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為確保被告之權益,或有揭露部份偵查中所獲悉資訊之實務需求。」

臺北地檢署王文成檢察官表示:「防止洩密最治本之方式,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將『攝影』方式去除,並限制『抄錄』之內容不得攜出法庭」、「偵查中被告一旦遭羈押禁見,一律就其與辯護人會面過程錄音錄影,有使用需求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後調閱之。」

臺北地檢署劉仕國主任檢察官表示:「檢察官偵辦律師洩密案是不讓少數不肖律師破壞整體律師聲譽。」

臺北地檢署曾揚嶺主任檢察官指出:「目前洩密刑責過輕,且不止詐團案件,若涉及的是國安案件或重大毒品案件,不可輕忽洩密對此類案件法益侵害的嚴重性,故建議應提高刑責」,且認為:「對於起訴停職及一審有罪除名之相關規定,應該予以強化」、「例如1.增加罪名:國安、參與犯罪組織、毒品、洗錢、洩密情節重大者。2.增加概括條款:依其罪名及情節有害律師信譽者。」

臺中地檢署戴旻諺檢察官建議:「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重製』、『攝影』已成為辯護人洩密案類型中的主要原因,宜重新檢討。若不修法,亦可透過添加浮水印於卷證上,增加洩漏偵查秘密的阻力」、「同時注意辯護人保密義務與民法報告義務的衝突在將來實務的發展」。

最高檢揩出,這次研討會由律師、檢察官及學者就實務、學理等多面向深入交流,提供極具價值的經驗分享與論述觀點,本研討會意義在於提供一個對話平台,藉由相互激盪,釐清偵查階段辯護權行使的正當範圍與內涵,逐漸形成共識,作為日後共同遵循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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