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新併」與「金金分離」規範 法律上面臨有效性挑戰

2024年10月20日 15:28

▲新光金集團外觀;新光銀行。(圖/記者陳瑩欣攝)

▲新光金集團外觀。(圖/記者陳瑩欣攝)

文/駱秉寬

台灣首次的兩家金融控股公司(台新金控與新光金控)的合意併購案(以下簡稱「新新併案」),引發廣泛討論與關注。2024年10月9日同一天,台新金控與新光金控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新光金控的普通股出席率高達85.63%,特別股出席率達73.06%,普通股以72.29%贊成、特別股以79.21%贊成通過本次合併案,台新金控股東會也通過「新新併案」。根據《公司法》規定,只要出席股數超過三分之二、過半數通過,即可將合併案送至金管會審查,標誌著本年度最受矚目的金融併購案即將進入監管階段。

然而,這一合併案的順利推進並非毫無阻礙。新光金控的大股東林伯翰指出新新併案違反了「金金分離」原則,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及其夫人、新光金控魏董事長等四名董事,被指出透過關係企業持股,實際控制雙方董事會,可能引發潛在的利益衝突。外資股東投資服務機構ISS報告表示,新光金控15位董事中有7位與台新金控有關,「與交易對象有關聯的董事占多數的時候,很可能會對任何潛在競標者形成阻礙」等云云。

▲新光金股東臨時會,股東踴躍投票。(圖/記者林潔禎攝)

▲新光金股東臨時會,股東踴躍投票。(圖/記者林潔禎攝)

對此,台新金控強力回應表示,吳董事長及其夫人始終嚴格遵守法規,並已經過金管會檢視確認,合併案並不違反「金金分離」的相關規定。台新金大股東並強調,新光金控進行合併案的交易相對人為台新金控,非個別股東或董事,且本合併案的換股比例係一體適用於新光金控的全體股東,新光金控董事及其所代表法人股東不會因為本合併案而有具體權利義務變動,不會因本合併案立即、直接取得不同於新光金控其他股東的權利或負擔義務,故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新新併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情形,新光金控董事無須迴避。

金金分離政策的背景與法律依據
雙方爭議的焦點「金金分離」政策乃是金管會為防範金融機構產生「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洩露」問題所制定的重要規範。在於避免同一大股東同時取得兩家以上金融機構的董事席位,進而對這些機構的經營決策產生過度影響或利益輸送。這一政策的強化,源自於過去金融市場中發生的案例,特別是有房地產背景的企業透過持股多家金融機構,試圖取得多數董事席位並介入其經營,引發金融市場的不安。為了防止此類事件重演,金管會修訂《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銀行法》,並將「金金分離」政策具體化為法律條文,俗稱「寶佳條款」。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訂定的《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金控負責人兼職限制準則」)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亦即,若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則推定其存在利益衝突,應予迴避。意在防止同一法人或自然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控制兩家金融機構的經營決策,以避免進行不當的利益輸送。

依照前開「金控負責人兼職限制準則」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係指不論法人本身和所指派的代表人(自然人)擔任董事,均在兼職限制範疇之內;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包括: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是以,A公司指派B擔任金控法人董事,而C公司若指派B的配偶D擔任另一家金控擔任法人董事,先生B與配偶D即存有利益衝突,主管機關會認定有違「金金分離」原則。

「金控負責人兼職限制準則」是關鍵
本案情況稍有不同,A公司指派B擔任某一家甲金控法人董事,A公司又指派B的配偶D擔任另一家「關聯企業」C公司的董事(董事長),而C公司透過子公司E指派其他4人擔任另一家乙金控公司的法人董事;如此以來,A公司與「關聯企業」C公司(子公司E)、乙金控公司之間是否有「金金分離」原則的適用、存在利益衝突情事,則有待司法機構的解釋與釐清。

又前開「金控負責人兼職限制準則」第4條之1第3項第二款第三目復規定「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係進一步規範擔任金控董事的法人和該法人的關係企業均屬「關係人」,也包括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涵蓋的「關係企業」在內。

而依照《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不論該公司持有他公司超過半數的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或者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該公司即為控制公司,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亦屬於同一法人之「關係人」。是以,若A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B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A即為「控制公司」,B公司則為「從屬公司」。

▲新光金集團外觀。(圖/記者陳瑩欣攝)

▲新光金集團外觀。(圖/記者陳瑩欣攝)

本件根據新光金控發布的重訊和經濟部商業司的登記資料:嘉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浩公司)為台新金控的法人董事,並指派吳董事長為法人代表人(吳董事長是嘉浩公司的大股東)。吳董事長的配偶則由嘉浩公司指派擔任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的董事,同時被選為新勝公司的董事長。而新勝公司透過全資子公司新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柏公司)持有新光金控約3%的股權,並指派魏寶生等四人擔任新光金控的董事,且魏寶生、吳東明及洪士琪三名董事分別擔任新光金控(新光人壽)的董事長、副董事長以及新光人壽的副董事長等職務。

本案金控公司的股權結構、控股關係及法人董事間關係是否有觸及「金金分離」的規範,似繫於嘉浩公司與指派新光金控法人董事的新勝公司(新柏公司)是否為「關係人」來決定;嘉浩公司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控制新勝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再透過新柏公司派任新光金控的4名董事,才能據以認定嘉浩公司是否屬於新勝公司(新柏公司)、新光金控的關係企業。

嘉浩與新勝是否為「關係人」?
有學者認為,吳董事長的配偶為嘉浩公司指派至新勝公司擔任董事,並擔任董事長,通常意味著嘉浩公司對新勝公司具有某種人事的影響力,使得嘉浩公司成為新勝公司的關係企業,而新勝公司透過子公司新柏公司指派魏寶生等四名代表人擔任新光金控的董事恐存有利益衝突情事,應予迴避。反之,如果嘉浩公司根本無法透過對新勝公司的持股關係指派新勝公司的人事,當然就沒有觸及「金金分離」條款之適用。

主管機關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或有實質控制權的法人及關係人,不得在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意在防止權力過度集中,破壞金融市場的公平,同時避免利益衝突,董事無法善盡忠實義務責任,以謀求公司最大利益。同時制定規範來限制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的「關係人」到另一家金控擔任負責人,倘若一家金控的法人董事以實質控制的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派任另一家金控的法人董事,相信非金金分離規範的本旨。

金金分離與利益迴避
故新新併案的法律爭議,主要圍繞在主管機關所訂定的「金金分離」原則及利益衝突迴避議題。雖然台新金控與新光金控均已通過股東會決議,但在實際運作中,雙方大股東之間的複雜持股結構及法人指派的董事席位安排,未料引發對「金金分離」條款的討論。依照現行法律規範,有學者認為倘若嘉浩公司與新勝公司的持股與人事任免關係,與新勝公司(新柏公司)、新光金控間構成某種關聯性,可能構成利益衝突之虞,導致合併案在法律上面臨有效性的挑戰

司法機關或主管機關在面對金控公司間的合併時,一般除考量該合併案對金融市場之競爭與安定的影響外,定會相應關切金控公司在併購的過程中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有無實質關係人的交易、利益衝突情事,釐清相關法律的爭議,最重要的是廣大股東的權益獲得妥善保護,以維護金融資本市場的商業倫理秩序。

(作者是台灣併購與私募股權協會副理事長,本文僅代表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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