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長林姿妙被依圖利罪等,判刑12年6月。(圖/記者游芳男攝)
記者游芳男、吳佩蓁/宜蘭報導
宜蘭縣長林姿妙涉嫌貪汙收賄,遭檢方求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年。宜蘭地院今(31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依圖利罪、特殊洗錢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林姿妙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年,褫奪公權6年,3250萬元沒收。宜蘭地院公開判決說明新聞稿,全文如下:
新聞摘要:
一、 本案經受命法官開庭進行準備程序與勘驗程序計36次,並由合議庭調查人證、物證、行言詞辯論而審理 23 次,共計開庭59次後綜合全案存卷可考之證據資料與全辯論意旨,及多次反覆評議,最終確認包括被告林姿妙在內等 14 名被告分別有下列各項犯罪行為:㈠非法核發 1558 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以圖利私人,㈡非法延長坐落 98 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期限以圖利他人,㈢非法使1558地號土地之交易繼續維持免徵土地徵值稅以圖利私人,㈣被告林姿妙部分,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至於被告黃志良經起訴涉嫌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因查無實據,另予無罪判決。
二、 合議庭考量被告林姿妙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未恪盡職守,竟囿於私人情誼,指揮下屬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人民對於公務員應公正、廉潔之信賴;被告林羿伶不具公務員身分,卻憑其母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對縣府一級主管下達指令,介入縣府公務,而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被告吳朝琴等多位宜蘭縣政府內一級中、高階主管之公務員,對於顯而易見之惡行,缺乏思考辨識之能力,竟配合首長之違法指示而集體參與圖利犯行;及被告林姿
妙持有大額金流非法洗錢之態樣、對可疑金錢來源說明不實而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等一切情狀後,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對有罪之 14 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壹、 判決結論
貳、事實摘要
一、 人員說明
(一) 林姿妙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發生本件犯罪行為時,以下人員之身分為:趙竑勳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黃耀智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員;黃志良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林志揚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吳朝琴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間);龍非池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盧天龍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康立和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迄今;吳東原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上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 劉石純、陳正勲分別經營永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陳月女)、緯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陳正勲)、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陳正勲之配偶鍾宜潔),並均係宜蘭縣羅東鎮公正段 1558 地號土地(下簡稱「1558 地號土地」)、宜蘭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土地(下簡稱「98 地號土地」 )所
有權人之一
(三) 林錫欽係址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四) 張桂綾係林姿妙之助理。
(五) 林羿伶係林姿妙之成年子女。
二、 犯罪行為
(一) 趙竑勳、黃耀智明知宜蘭縣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因違法堆置土石方,遭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裁罰後,未於期限(105年5月15日)內改善而遭列管,於移轉所有權時,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地主陳正勲於107年10月3日欲將其配偶名下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遂以地主劉石純名義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趙竑勳因經黃耀智告知「這個案件上面有在關心」後,因而認林姿妙就本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事已有所指示,而與黃耀智 2 人均明知前開土地遭列管,且當時佈滿礫石瀝青,不應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仍於107年10月11日違法核發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陳正勲得持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獲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
(二) 宜蘭縣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土地前於107年8月14日經核准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供林姿妙作為宜蘭縣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用,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屆滿。107年11月24日選舉完畢後已無持續使用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嗣經楊吉雄委託林榮發建築師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於107年12月4日提出延後拆除之申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林志揚明知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已無實際使用,且已逾申請延長使用之期限,應駁回該申請,竟指示承辦人陳怡華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並於各次核准期限到期後,再接續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止,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三) 1558 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且曾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列管及命應於期限內改善而未改善,因認羅東鎮公所前於107年10冃11日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有疑,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人發現後於108年7月29日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釐清,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增值稅。陳正勲為求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於108年8月間,透過吳秋齡請託林羿伶協助,另亦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請求林姿妙協助,林姿妙遂交辦吳朝琴協助辦理,林羿伶亦指示吳朝琴應全力協助,吳朝琴遂於108年8月間,召集相關局處同仁盧天龍、康立和、吳東原、龍非池,告知本件為縣長交辦,而共同商討如何解套使陳正勲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調取 1558 地號土地歷來使用情形之函文相關資料後,吳朝琴、盧天龍、康立和、吳東原、龍非池等人均明知 1558 地號土地經列管未於期限內改善,羅東鎮公所前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有誤,竟共同決議以「請地主提供不實流向證明,以虛偽證明 1558 地號土地上所填置之土石已在所定改善期限內運出,再由農業處虛偽認定 1558 地號土地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復由建設處虛偽認定 1558 地號土地因回復農用而解除列管,最後由財政稅務局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使陳正勲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陳正勳即依吳朝琴指示,經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欽同意,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再由劉石純以其子劉建良名義,於 108 年 9 月 9 日提出予建設處,經會辦農業處後,由農業處、建設處依前開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共同虛偽認定 1558 地號土地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而同意撤銷列管使羅東鎮公所所核發前開內容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取得看似合法之權源外觀,進而維持 1558 地號土地於 105 年 10 月間土地交易時符合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事由之假象,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因此未追徵土地增值稅。
(四) 林姿妙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 3 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 15 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林姿妙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總計 3,250 萬元金額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與林姿妙之收入顯不相當,林姿妙唯恐將上開現金曝光而遭追查,竟約定依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 1%至 3%不等之對價,而向無信賴關係之池廖麗芳、池石飛租用池廖麗芳、池石飛、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之金融帳戶,再指示助理張桂綾處理帳務,方式為由林姿妙先開立支票存入池廖麗芳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林姿妙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張桂綾,由張桂綾存入林姿妙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林姿妙所開立之支票,票款轉入池廖麗芳等 5 人之金融帳戶後,張桂綾再向池廖麗芳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池廖麗芳等 5 人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林姿妙,或將池廖麗芳等 5 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林姿妙申請之金融帳戶內,林姿妙即自 106 年 6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以此方式持有及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3,250 萬,其中 800 萬元部分,係林姿妙於107 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涉嫌與趙竑勳、黃耀智共犯圖利罪時(即 1558 地號地主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三年內,存入林姿妙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之支存帳戶,以兌現前揭林姿妙所開立之支票,此屬其財產增加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於偵查中令林姿妙就上開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林姿妙泛稱前開金額係向池廖麗芳、池石飛之借款云云,經查證結果林姿妙說明不實。
參、理由摘要
一、 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錫欽自白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被告趙竑勳、吳朝琴、康立和、吳東原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間相互供述、證人林榮發、黃韋翰、陳怡華、陳麗真、池廖麗芳、池石飛等人證述,並有 1558 地號土地歷年使用情形相關函文、現場相片、98 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核准使用及延長使用之相關函文、無實際使用之用電資料、林姿妙及池廖麗芳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其餘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本件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檢察官起訴認林姿妙、林羿伶為了使陳正勳、劉石純同意繼續出借 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以供 109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之用,而以前開協助 1558 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 98 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 240 萬元,而認為林姿妙、林羿伶、吳朝琴 3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陳正勲、劉石純 2 人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 4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姿妙、林羿伶、吳朝琴有以協助 1558 地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 98 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勲、劉石純有以供被告林姿妙續行免費使用 98 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來行賄之意,故應僅得認定林姿妙、林羿伶、吳朝琴前揭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之行為,有使 15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獲得繼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12 萬 6,803 元之不法利益,應係觸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林羿伶、陳正勲、劉石純等 3 人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林姿妙、吳朝琴共同觸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 量刑之審酌
(一) 審酌被告趙竑勳身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被告黃耀智身為經建課課員,本應依法監督及執行其職務,於知悉 1558 地號土地當時依法不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卻因慮及申請人之關係背景,認該案有上級關心,而為迎合長官,並圖他人得以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使申請人得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因而減少 112 萬 6803 元之稅收等情狀而為量刑。另被告趙竑勳因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減刑。
(二) 審酌被告林志揚身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明知 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依法不應核准延長使用期限,竟為圖私人利益,無視法令規定,批核不合法之申請使該臨時性建築物獲准延長使用,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等情狀而為量刑。
(三) 審酌被告林姿妙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本應謀全體縣民之福祉,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卻未能廉潔自持,為民謀福,反囿於私人情誼,親自或指揮下屬,圖私人利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而被告林羿伶並無公務員身分,竟憑其母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對縣府一級主管下達指令,介入縣府公務,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被告吳朝琴、盧天龍、康立和、吳東原、龍非池則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財政稅務局局長、農業處處長、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建設處都市計劃科科長,均位居要職,本應公正執行職務,反配合民選地方首長為本案圖利行為,因而有害於公共事務辦理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被告陳正勲、劉石純則僅為圖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私人小利,視法紀為無物,利用其與被告林姿妙之私人情誼,使本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其奔走解套,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而與公務員共同為違背法令之犯行,以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嚴重損害國家利益;被告林錫欽則明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將 1558 地號土地上之土方運出,未探究緣由,即配合被告陳正勲之請求,在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用印等情狀而為量刑。另被告吳朝琴於偵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林姿妙、林羿伶、康立和、吳東原、盧天龍、龍非池等人共犯,被告康立和、吳東原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均依法減刑。被告林錫欽無犯罪前科,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應無再犯之虞,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 審酌被告林姿妙、張桂綾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且經手金流高達 3,250 萬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又被告林姿妙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 800 萬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蓄意說明不實,嚴重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及國民對於民選地方縣市首長廉潔性之信賴等情狀而為量刑。
四、 沒收部分
被告林姿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額 3,250 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並追徵之。其中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罪所得 800 萬元,為前開洗錢財物之一部,不另為重複沒收。
五、 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 檢察官另起訴認為:林姿妙自 106 年 6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向謝佩玲、黃婉如、黃吳淑靜、吳文魁、俞素嬌、洪紫翎、陳金叁等人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張桂綾以前開方式處理帳務,而以向謝佩玲等人借得之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 4,594 萬 9,000 元,其中1,493 萬 2,000 元部分,屬林姿妙遭偵辦前開犯行期間增加之財產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經檢察官命林姿妙說明,然林姿妙提出之說明,經查證結果,無從認林姿妙已提出合理說明,因認林姿妙、張桂綾於此等部分共犯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特殊洗錢罪,林姿妙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前開金額係林姿妙所有,而以不正方式取得謝佩玲等人之金融帳戶所持有,亦難認林姿妙主觀上有出於刻意隱滿,而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或有說明不實之情事,原應為無罪判決,但這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 無罪部分
一、 起訴事實摘要:被告黃志良於 107 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明知林姿妙前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於 98 地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縣長選舉結束後,已無持續使用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且該臨時性建築物於 107 年 11 月 24日使用期限屆滿後之 107 年 12 月 4 日始提出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應不予核准竟指示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林志揚違法核准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申請,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黃志良涉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二、 理由摘要:依林志揚、承辦人陳怡華、林榮發建築師之證述,均證稱就本案無與黃志良討論,黃志良亦未為任何指示,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黃志良本案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核准,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伍、除被告黃志良外,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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