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教唆台南前刑事小隊長洩密 律師二審逆轉獲判無罪

▲台南高分院認檢察官所提罪證係違法所得不具證據力,且與個資法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判處張簡律師無罪。(圖/記者林東良翻攝)

▲台南高分院認檢察官所提罪證係違法所得不具證據力,且與個資法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判處張簡律師無罪。(圖/記者林東良翻攝)

記者林東良/台南報導

台南市警局刑警大隊前李姓小隊長涉嫌將偵辦案件相關訊息洩漏給被告,台南地檢署並查出一名檢察官退下來轉任律師涉嫌教唆,依瀆職洩密罪嫌起訴李男及張簡律師二人,台南高分院31日以檢方取證違法及認事用法不合,判張簡律師無罪,本案可上訴。

起訴資料指出,李姓小隊長在台南市任職期間,總共涉及兩件洩密案,一件是毒品案,另一件是財產犯罪案,當初是檢察官偵辦一件案子,從搜索查扣罪嫌中,意外發現李男涉及洩密,並再另外查出1名檢察官退下轉任的張簡律師,涉及教唆李小隊長洩密。檢察官認李男涉瀆職洩密罪嫌,張簡律師則涉教唆洩密罪嫌、違反個資法罪嫌重大將2人起訴。

一審認為張簡律師以1家公司張姓負責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欲對另2家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張簡律師先行擬妥函調內容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姓小隊長,要求李男利用其犯罪調查權限,逕行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台新銀行等調取對方公司之相關資料,李男發文函調後,將回覆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交予張簡律師,再由張簡律師將該等資料及偵查活動、計畫,以LINE通訊軟體告訴代理公司張姓負責人報告,洩漏予張姓負責人知悉,故認為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將張簡律師判刑6月。

本案上訴台南高分院審理後,二審法官認為李姓小隊長與張簡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法官認為,該資料係調查員查辦李姓小隊長另涉他件毒品洩密案中,經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查扣李男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檢視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張簡律師間之通聯,因另案發覺,該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品,是指李男任職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洩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訊予他人之部分,該涉案事實及洩密對象並不包含被告張簡律師,該扣得被告張簡律師與李男之LINE對話紀錄,顯然並非該案搜索票所得合法搜索查扣之標的物,且不符合「另案附帶扣押」之要件,此舉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張簡律師及李男之隱私權,也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方式,所取得被告張簡律師與李男之LINE對話紀錄,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扣押令狀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簡律師涉犯罪嫌,在該對話紀錄經二審認定無證據能力後,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張簡律師涉有洩密罪嫌,且被告以身為代理公司法律顧問,為該公司之利益,欲對另2家公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請求李男發函調閱資料,應與受代理公司處於相同之立場,係為提告之相關訴訟作為,而屬李男洩漏或交付相關文件之收受者,與李男並無共同洩密與他人之犯意聯絡,而無從成立洩密罪責。

二審法官另指出,李男所交付或傳送予被告張簡律師之文件,對方2家公司均係屬法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定義不符。另有關該2家公司負責人或內部人員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僅為開戶之各金融機構名稱文件,尚無從識別自然人之財務情況。其犯罪構成要件亦與違反個資法不符,一審認被告構成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應撤銷改判無罪。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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