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松田純
譯/陳令嫻
比利時在荷蘭通過《安樂死法》的第二年,也就是二○○二年時通過了《安樂死相關法》(以下簡稱《安樂死法》),比荷盧聯盟之一的盧森堡則在二○○九年時不顧國家元首大公的反對,通過相同的法律。位於大西洋另一邊的加拿大也追隨在後,於二○一六年立法允許安樂死。
本章介紹其他國家是如何暨荷蘭之後制定《安樂死法》以及各國的特徵。
對安樂死「最寬容的國家」比利時—兒童也可以要求安樂死。
比利時的《安樂死法》
比利時通過《安樂死法》的時期和荷蘭相差無幾。然而荷蘭是經過長年的議論方才立法通過,比利時的議會與政府卻只討論了三年(〈荷蘭與比利時的安樂死與醫助自殺〉)。
比利時的《安樂死法》與荷蘭極為相似,本節針對相異點介紹(參考〈比利時末期醫療相關法律之情況〉):
首先是法律內容正如其名。荷蘭的《安樂死法》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安樂死」一詞,而是以「終止生命」和「輔助自殺」代替。
相較之下,比利時的《安樂死相關法》(以下簡稱《安樂死法》)是第一個將「安樂死」(l’euthanasie)的概念放進法律名稱的國家。該法定義安樂死為「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由第三人執行有意結束當事人生命之行為」(第二條)。然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輔助自殺,詳情待後文說明。
荷蘭的《安樂死法》大幅修正了《刑法》(第二十條),比利時的《安樂死法》則並未修正《刑法》條文。《安樂死法》第三條規定「確認」符合一定的條件與手續者,「不視為犯罪」,不受《刑法》處罰(第三條第一項)。
比利時允許安樂死的要件與荷蘭類似:須為當事人自願且深思熟慮後的要求;缺乏治癒其疾病的醫學手段;病人承受永恆持續且難以忍受的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且醫師無法緩解其痛苦;痛苦源自疾病或意外而引發的嚴重且無法治癒的病症。
執行安樂死後的手續—兩個檔案
執行安樂死之後所需進行的手續也和荷蘭類似。執行安樂死或輔助自殺的醫師向聯邦監督評鑑委員會提出規定的文件,由委員會進行事後審查。
委員會共有十六名委員,包含八名醫學博士(至少要有四人是比利時的大學教授)、四名比利時的大學法學教授或律師,以及四名專家(研究病人所罹患的絕症)。議會議員、中央或地方政府相關人士不得於任期中兼任委員。任期為四年,可連任。荷蘭共有五個區域安樂死審查委員會,比利時只有一個。
委員會審查提出的案件,於兩個月之內「表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與荷蘭不同之處在於:為方便醫師提出文件,採取醫師與病人匿名的方式。
醫師提出的登錄文件分為兩個檔案,第一個檔案裡記載了病人的姓名、地址與醫師的姓名等;第二個檔案則全部匿名。
委員會一般僅根據第二個匿名檔案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倘若認定需要補充資訊方能判斷,則投票表決解除匿名,打開第一個檔案。根據彙整二○一六與二○一七年所有案件的最新報告指出,匿名判定的案件占七六・三%,解除匿名審查的案件占二三・七%。
事前宣言與輔助自殺
比利時的《安樂死法》第三章有關於「事前宣言」的法條,規定「為免日後當事人無法表達意願,可於宣言中註明希望接受安樂死」。這是針對病情惡化以致意識不清或是失智症惡化等情況的對策。病人在無法表達意願之前所制定的宣言有效期限為五年。
荷蘭與後文提及的盧森堡的《安樂死法》包含輔助自殺的相關法條,比利時則並未出現任何相關規定。應該是考量基督教自古以來認為自殺是大罪。但在二○○五年修法時亦補充,即使藥劑師交付醫師致死藥物,「醫師遵守該法,根據記載清楚的處方籤執行時,不視為犯罪」(第三條第二項)。
補充法條代表比利時承認醫師處方致死藥物的醫助自殺也是安樂死的一種。然而,法令依然未明文規定輔助自殺。儘管如此,聯邦監督評鑑委員會依舊報告醫助自殺的件數,認定符合法定要件。委員會表示,法令並未明確規定執行安樂死的方法(〈比利時末期醫療相關法律之情況〉)。
另一方面,比利時的安寧緩和醫療相關法律於二○○二年立法通過,時間與《安樂死法》約莫相同。該法規定,必須對於所有絕症患者提供合適的安寧緩和醫療,「儘可能確保病人享有良好的生活品質」。除此之外,規定病人權利的法律(二○○二年)以世界醫師總會的「里斯本宣言」為本,制定所有關於病人的權利,其中包括拒絕治療的權利。中止治療使病人致死的案件便是根據該法執行。
允許兒童安樂死
比利時在二○一四年修法通過,認定疾病進展至末期的兒童也有選擇死亡的權利,擴大安樂死的適用範圍。這代表比利時的安樂死取消年齡限制,允許兒童安樂死。
二○○二年通過的《安樂死法》規定,得以要求安樂死的病人必須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十八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上的已婚人士。然而二○一四年卻修法改為「具備判斷能力的未成年者」只要符合規定的條件亦能接受安樂死。
兩者差異在於成年人的安樂死條件並未限定為疾病「末期」,未成年人則加上「將於短期之內死亡」的要件,規定更為嚴格。法條並未明確規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比利時因而成為全球第一個完全廢除安樂死年齡限制的國家,震驚全球。儘管取消年齡限制,法令規定自願接受安樂死的未成年人必須「具備明辨事理的能力」,並由兒童精神科醫師或心理醫師判斷是否具備能力。
比利時的憲法法庭於二○一五年十月廿九日判決「未成年人必須具備的判斷能力乃用於評估是否能接受安樂死與其結果的實際影響,新生兒與幼童排除於安樂死適用範圍之外」(〈比利時末期醫療相關法律之情況〉)。
對於修法後的適用對象擴大至兒童一事,反對聲浪不僅來自國外,也出現在比利時國內。除了基督教相關人士之外,還包括醫界與一般民眾。
例如,由一百六十名小兒科醫師所組成的團體(占比利時小兒科醫師總人數的一成)發表了反對的公開信,認為修法沒有必要亦不緊急。但比利時議會依舊在二○一四年二月以八十六票贊成、四十四票反對和十二票棄權通過該法。
投下贊成票的是自由民主黨、社會黨、綠黨,以及荷語圈的地區主義黨派,反對方則是基督教民主黨等(《世界報》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認為應當允許兒童安樂死的贊成派所提出的例子是,罹患絕症的兒童往往想法老成,連大人都自嘆弗如。然而,即使是人生經驗豐富的成年人也難以判斷生死問題,允許明顯缺乏人生經驗的兒童擁有死亡自決權,是否真能保障兒童人權仍有待商榷。
作者:松田純
譯者:陳令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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